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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凯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开雨,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凯谕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开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巴东投资支井河水电项目开发,其讯息由原告张某某提供,前期联系工作全部由原告负责,在联系过程中,原告不仅全力以赴而且支出招待费及部分节日送礼费用,使被告在巴东县享受很多的优惠政策,如进场公路一项,仅公司建设费超过两千万元,若由投资方承建,其征地费用会在四千万元以上。
海润公司在确定投资该项目后,原告为了做好协调工作,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不仅在工地测量时亲自带队参与,吃住在工地,未领取工资,而且自带设备,保证按时完成了测量工作。
经征求被告方经理陈训友同意,原告于2009年初还辞去了原有工作,以便全身心投入支井河工程建设中。
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陈训友2007年11月聘用原告为其工作,有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巴民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列明的事实足以证实,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当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且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劳动工资。
2015年9月18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劳动工资18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劳动工资58000元,赔偿养老保险损失54604元,合计292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5)119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1份。
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用于证明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3、关于张某某工资等问题的说明1份、海润公司文件交接登记薄1份、尚欠人员工资及费用统计表1份。
用于证明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诺若不能给予原告3000万元左右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则按照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自2007年11月1日聘用原告作为其工作人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关于张某某工资等问题的说明是在事后伪造的,被告在庭前阅卷时复制了关于张某某工资等问题的说明,原告庭前提交的说明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只有陈训友和胡精华的签字,原告庭前提交和当庭提交的关于张某某工资等问题的说明互相矛盾,且从内容上看该份证明不属实,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陈训友经理从未向原告承诺支付每月工资5000元,该说明主要是说明原告承包工程项目而不是劳动关系,说明中的“我们”到底是指陈训友等人还是指被告,没有交代清楚,若是指陈训友等人,他仅代表他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行为,被告从未作出承诺。
陈训友仅为管理基建的经理,上有董事会、股东会,他无权作出承诺,也无权给聘用人员定工资标准,所以该证明是陈训友与原告共同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海润公司文件交接登记簿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易英华,只认识胡小明,因此该证据不能被采信。
尚欠人员工资及费用统计表是否是原件需要核实,且该统计表的内容不真实,从证据形式上看,两个证人的证言写在一份证明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从证据内容上看,统计表上写明,原告工作的时间到2010年10月31日止,与原告民事起诉状和关于张某某工资等问题的说明上记载的原告工作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相互矛盾;从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看,被告登记注册的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而统计表上说从2007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显然与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成立日期相互矛盾。
陈训友在离开公司时,擅自出具的5份工资单被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37-1号民事裁定书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巴东县人民法院2011年11月24日的证据收据1份,该收据中记明2010年10月22日陈训友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
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在(2011)巴民初字第01899号卷宗中本身就是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收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高凯谕身份证复印件1份。
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关于巴东支井河流域水电站项目前期筹备阶段聘用人员的情况说明1份。
用于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聘用人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该证据在(2011)巴民初字第01899号卷宗中本身就是复印件,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3、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00537-1号民事裁定书1份。
用于证明陈训友离开被告公司时,向他人出具的《尚欠人员工资及费用统计表》等手续是虚假的,已经被巴东县人民法院否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尚欠人员工资及费用统计表不真实的表述和认定,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关于张某某工资等问题的说明1份。
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关于张某某工资等问题的说明”中的文字格式、盖章情况、签字人员、签字内容等内容相互矛盾,说明两份“说明”是伪造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中所表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说明”内容是完全一致的,该证据打印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被告公司经理陈训友在2010年6月25日签署意见以后将本证据交付给原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又于2010年6月30日将与该份证据内容一致的“说明”经过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后交付给原告,在交付时被告公司经理陈训友在原告提供的说明上签署了公司董事长陈榜龙的转达意见,所以被告提供的这份复制件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说明”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
对上述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关于张某某工资等问题的说明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主文内容一致,两者仅排版格式及落款批注内容不同,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主文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海润公司文件交接登记薄、尚欠人员工资及费用统计表,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两份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拟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尚欠人员工资及费用统计表的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同类证据主文内容一致,其他内容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同类证据的内容不矛盾,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拟否认原告提交的同类证据真实性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27日期间即在该公司从事过公司筹建工作,自2008年1月28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10月期间亦在该公司从事过一定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同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无论是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27日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筹建期间,还是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之后,原告张某某确实为被告公司提供过一定的劳务。
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待其投资开发的巴东县支井河水电开发项目开工后给原告张某某转包3000万元左右的工程项目由其承包施工,否则即聘用张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其工资待遇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总工程师标准5000元/月执行,工程正式开工后则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若给原告张某某转包了3000万元左右的工程由其承包施工则不给其发放工资。
目前,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尚未开工建设,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而原告张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之前已于2010年10月离开被告公司。
因此,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截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日止,被告公司并未实际聘用原告作为其工作人员,原告在被告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只是临时性的劳务工作。
综上,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同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某某至迟在2010年10月底前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并已于2010年10月离开了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综上,如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单位确实拖欠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张某某应自其2010年10月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一年内,即至迟2011年10月31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
因此,原告张某某2015年9月18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实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训友、胡精华2010年10月15日给其出具《尚欠人员工资及费用统计表》时,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即使其当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那么其2010年10月离开该公司工作岗位时,被告单位还未给其支付相关报酬,其亦至迟在2010年10月底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按照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原告张某某亦应至迟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民事权利。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
因此,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确实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确实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之前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27日期间即在该公司从事过公司筹建工作,自2008年1月28日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至2010年10月期间亦在该公司从事过一定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2、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同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无论是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27日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筹建期间,还是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月28日依法登记成立之后,原告张某某确实为被告公司提供过一定的劳务。
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待其投资开发的巴东县支井河水电开发项目开工后给原告张某某转包3000万元左右的工程项目由其承包施工,否则即聘用张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其工资待遇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总工程师标准5000元/月执行,工程正式开工后则按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若给原告张某某转包了3000万元左右的工程由其承包施工则不给其发放工资。
目前,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尚未开工建设,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而原告张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之前已于2010年10月离开被告公司。
因此,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截至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之日止,被告公司并未实际聘用原告作为其工作人员,原告在被告公司所从事的工作只是临时性的劳务工作。
综上,原告张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同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某某至迟在2010年10月底前在被告公司工作过,并已于2010年10月离开了该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综上,如果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单位确实拖欠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告张某某应自其2010年10月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一年内,即至迟2011年10月31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其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
因此,原告张某某2015年9月18日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实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训友、胡精华2010年10月15日给其出具《尚欠人员工资及费用统计表》时,即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即使其当时不知道权利被侵害,那么其2010年10月离开该公司工作岗位时,被告单位还未给其支付相关报酬,其亦至迟在2010年10月底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
按照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原告张某某亦应至迟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其民事权利。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
因此,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确实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巴东县海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确实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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