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9年9月7日,汉族,系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电焊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3651-4。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审出现新证据,裁定撤销(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林、向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德富,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2006年6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电焊工岗位工作,未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只约定甲方(即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下同)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确定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两种工资分配形式,其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详见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甲方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张某某,下同)劳动报酬,乙方工资调整以及奖金、津贴、加班工资等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按甲方制定的公司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
2011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未约定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亦未对具体工资数额作出约定,只约定:月工资标准分为日考勤工资和月绩效奖金,实际绩效奖金根据实际出勤情况和绩效结果发放,乙方在企业规定的工作出勤之外另行加班的须履行审批手续,乙方的加班工资以日考勤工资为基数核算,甲方每月支付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乙方如对工资发放金额存在异议,可向甲方相关责任部门书面提出,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如确属核算有误,甲方应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予以补发,若乙方在工资发放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则为乙方认同甲方已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其中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如对保险办理事宜有疑问,应在工资发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事部门书面提出,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否则视为乙方无异议;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合同中未约定年度奖金的,由甲方依据甲方当年度的规定、政策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年度奖金及年度奖金额度;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依法享受甲方制度规定的其他相关福利待遇。
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考勤表记载,原告张某某2006年出勤31天;2007年出勤14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元旦1天);2008年出勤11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元旦1天、国庆节1天);2009年出勤174.5天;2010年出勤337.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7天(元旦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双休日加班80.5天;2011年出勤174.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5天(元旦1天、清明节1天、端午节1天、国庆节2天);2012年出勤108.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3.5天(元旦0.5天、春节3天);2013年出勤62天(根据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考勤表记载,原告张某某2013年实际出勤19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端午节上班1天)。
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及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张某某工作期间,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张某某均支付了工资。原告张某某2013年度应发工资总额为13969.80元(其中含餐补1077元及应扣保险费、互助基金),其中超勤工资629元(其中7天双休日按日薪点37元/天的2倍计发,1天法定节假日按日薪点37元/天的3倍计发),减除误餐补助1077元和7天双休日按日薪点计发的1倍工资518元及1天法定节假日按日薪点多发的2倍工资74元后,月平均工资为1025.07元[(13969.80元-1077元-518元-74元)÷12月],日工资为47.13元(1025.07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
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月给原告张某某发放工资836元。2013年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至今,被告单位处于停产状态,每月给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450元(其中2013年4月给原告张某某发放工资640元)。
2015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52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以原告张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5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偿2006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31日之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16423.21元;2、被告给原告发放2013年1月、2月、3月、4月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差额工资7782.60元;3、被告按每月最低工资标准900元给原告补发2015年1月1日至本案程序终结之月止的工资;4、被告给原告补缴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诉讼中,原告将补发2015年1月1日至本案程序终结之月止每月最低工资900元变更为补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每月最低工资900元。
另查明,巴东县最低工资标准为: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为750元/月,2013年9月1日起至今为90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2、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现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关键是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夜班津贴是否属于该法条中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时,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补发工资应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应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83021.06元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补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全年正常出勤工作日为250天。
原告张某某2006年出勤31天;2007年出勤149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2008年出勤116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2天;2009年出勤174.5天;2011年出勤174.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5天;2012年出勤108.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3.5天;2013年出勤190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1天。上述年度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均未达到全年正常出勤日,故休息日上班应视为工作日缺勤已补休,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法定节假日共计上班12.5天仍应当给付加班工资。
原告张某某2010年出勤337.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上班7天,因该年度实际出勤天数超过法定出勤天数87.5天,故法定节假日上班7天应视为加班,另外80.5天应视为休息日加班,故应当给付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80.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规定,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该岗位或工种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以提请仲裁前该劳动者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规定,误餐补助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本案中,2011年12月15日前的劳动合同没有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基数,因此,应以提请仲裁前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误餐补助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加班费计发基数。原告张某某2014年因被告单位停产未上班,不能提交2014年工资数额,故其2011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应以2013年的工资为基数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中包含已支付的基本工资,故在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时应减去已支付的1倍基本工资,原告张某某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838.07元{〔47.13元/天×(1天+2天+7天+5天+3.5天+1天)×300%〕-〔47.13元/天×(1天+2天+7天+5天+3.5天+1天)×100%〕}。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不包括双休日,故双休日加班应支付200%加班工资。因此,原告张某某2010年度应获得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为7587.93元(47.13元/天×80.5天×200%)。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给原告张某某发放的超勤工资629元中,1天法定节假日按日薪点多发的2倍工资74元应属加班工资性质,故应从上述双休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减除74元。因本案中未给原告张某某计算2013年度休息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度给原告张某某按日薪点计发的7天双休日2倍工资518元,不应从原告张某某应得的加班工资中扣除。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已给原告张某某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除其提交的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超勤工资629元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部分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第54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张某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9352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吴 林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黄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 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5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 七、关于加班工资计发标准 (十二)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该岗位或工种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以提请仲裁前该劳动者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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