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春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肖某
唐小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
何君君
朱某某
刘三强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胡春华,系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唐小意,系其妻。
湖北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某市新堤州陵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市新堤新洪路。
诉讼代表人王汉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系鄂D71772客车实际车主之一。
委托代理人刘三强,系鄂D71772客车实际车主之一。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湖北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朱某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4)第3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朱某某等人已为鄂D71772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肖某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但因被告肖某系被告朱某某等实际车主所雇请,因此,其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永通公司和被告朱某某等人承担,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永通公司和被告朱某某等人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对此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肖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辩称“因鄂D71772客车具有交警认定的安全技术隐患,故该公司对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余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朱某某辩称“总共垫付了3万多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余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81306元,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4398元应当从中予以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24398元返还给被告朱某某,余款56908元,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1957元(103263元元减除81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张某某。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9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4)第3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朱某某等人已为鄂D71772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肖某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但因被告肖某系被告朱某某等实际车主所雇请,因此,其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永通公司和被告朱某某等人承担,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永通公司和被告朱某某等人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对此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肖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洪某支公司辩称“因鄂D71772客车具有交警认定的安全技术隐患,故该公司对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余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朱某某辩称“总共垫付了3万多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余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81306元,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4398元应当从中予以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24398元返还给被告朱某某,余款56908元,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1957元(103263元元减除81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张某某。
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俊
审判员:李成纲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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