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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华、被告魏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560.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6时45分,原告在前往宜都市红花套镇华升柑桔专业合作社上班途中,在横穿公路时被被告魏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后,经法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6时45分许,被告魏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小型轿车行至318国道1265.3km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68天(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25日),支出医疗费23785.67元。出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右侧侧耻骨上下支、左侧骶骨骨折,I级脑外伤,第5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眩晕症。出院医嘱: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拄拐行走,左下肢禁承重,每月复查拍片。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5月5日分别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支出放射费180元。2017年5月15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祸致右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遗留畸形愈合,评定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期间给予护理、给予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前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医嘱全休1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宜都市兴星护理服务部护工向小年护理十天,护理费120元/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85.67元、护理费1200元。
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与宏庆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从事炊事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工地,工资3000元/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为3000元。原告之母李某,生于1937年5月28日,居住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镇高峰村,由原告赡养。
被告魏某持准驾车型C1E驾照,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11日。被告魏某驾驶的车辆鄂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65.67元[23785.67元+18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减的依据及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50元/天×68天];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2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应按鉴定意见计算住院期间,故营养费为1360元[20元/天×68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前10天的护理费为1200元,余下58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2677元/年计算,折合89.53元/天,故护理费为6392.74元[89.53元/天×58天+1200元];5、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88天[住院68天+全休3月+休息1月],误工费标准,事故发生前三年,原告系宏庆劳务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000元,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实际收入100元/天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8800元[100元/天×18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长达三年的时间,原告在宏庆劳务公司工作,根据劳务公司的工作特点,原告工作地点及居住生活地点都随着工地的变动而变动,脱离农业生产达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也并非来源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李某,现年80周岁,由原告赡养,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69元[10938元/年×5年×10%];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1400元。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23059.41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92933.74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含鉴定费),合计102933.74元;余下损失20125.67元[123059.41元-102933.74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余损失18725.67元[20125.67元-14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1659.41元[102933.74元+18725.67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魏某承担。被告魏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4985.6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余下23585.67元[24985.67元-140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8073.74元[121659.41元-235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魏某垫付的赔偿费用人民币2358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54元,由被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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