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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李成凤、曾春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李成凤
曾春令
张毕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永播,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凤,农民。
被告曾春令,司机。
被告张毕波,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尚华,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成凤、曾春令、张毕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长金、人民陪审员刘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凤、曾春令、张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成凤、曾春令、张毕波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杯本院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杯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证据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无异议,对上列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保险单原件,因证据八所提交的保险单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签章证实,结合证据三证实的鄂D×××××轻型货车于2014年8月19日转让给李静兴,号牌变更为鄂D×××××后,交强险保险单于2014年8月20日改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七、八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对证据十二、十三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应限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鉴于原告张某某从2014年5月23日、5月25日先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松滋市南海卫生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26日至6月24日在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其居住在纸厂河镇,其提出的16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子女分别从江西省景德镇市、湖北省荆门市回来探望原告张某某花费的交通费584.5元,法律无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提出的住宿费700元,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以每天8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十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即《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从2014年5月21日起为90日,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只能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二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证实原告张某某的情况,认为只有用人单位才能证实上班的情况,结合证据十八,可以证实原告张某某在荆门市打工多年,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二十一有异议,认为朱华英系原告张某某系女儿应由原告张某某的工作单位证明,本院认为村委会可以证明她们的母女关系,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该按通常标准计算,不应以摄影行业的工资计算。本院采纳通常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毕波系被告李成凤雇请的司机,其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李成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8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x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x30天);4、护理费2136元(71.2元/天x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确定为6240元(80元/天x78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600元;9、住宿费7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68775.36元。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5.8元;2、营养费200元(20元/天x10天);3、误工费712元(71.2元/天x10天);4、交通费100元;合计2387.8元。原告张某某的1、2、3项合计为8987.36元,原告张某某的1、2项合计为1575.8元,二原告以上各项总计为10563.16元;原告张某某的4、5、6、7、8、9项合计为58488元,原告张某某的3、4项合计为812元,二原告以上各项总计为59300元。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300元。下余损失1863.16元(医疗费限额内未赔偿的563.1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成凤承担70%即1304.1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即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7475.36元(8987.36元+58488元),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824.64元(10000元-8987.36元+812元),合计69300元。
二、由被告李成凤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10元(1300x70℅),赔偿原告张某某394.16元(563.16元x70℅);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69元(563.16元x3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李成凤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3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毕波系被告李成凤雇请的司机,其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李成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88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x3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天x30天);4、护理费2136元(71.2元/天x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确定为6240元(80元/天x78天);6、残疾赔偿金458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1600元;9、住宿费700元;10、鉴定费1300元;合计68775.36元。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5.8元;2、营养费200元(20元/天x10天);3、误工费712元(71.2元/天x10天);4、交通费100元;合计2387.8元。原告张某某的1、2、3项合计为8987.36元,原告张某某的1、2项合计为1575.8元,二原告以上各项总计为10563.16元;原告张某某的4、5、6、7、8、9项合计为58488元,原告张某某的3、4项合计为812元,二原告以上各项总计为59300元。二原告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9300元。下余损失1863.16元(医疗费限额内未赔偿的563.1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李成凤承担70%即1304.1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即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7475.36元(8987.36元+58488元),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824.64元(10000元-8987.36元+812元),合计69300元。
二、由被告李成凤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10元(1300x70℅),赔偿原告张某某394.16元(563.16元x70℅);原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69元(563.16元x3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李成凤承担200元。

审判长:龚爱国
审判员:任长金
审判员:刘晓娟

书记员:孙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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