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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何某某等与张某某、张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何锡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淋淋,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进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周丽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张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冉,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彭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何锡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进忠、周丽英、张美娟及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何锡斌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莉静、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汪雯娟、康淋淋、被告张进忠、张美娟、周丽英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浩冉、李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何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分得上海市中山北路兰凤新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方式为:上海市嘉定区福莱馨苑绿菊路XXX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绿菊路房屋”)、上海市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XXXXXXX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嘉峪关路房屋”)和剩余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分得八分之三的利益,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或等值的产权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原告何锡斌系其二人之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父女;被告张进忠、周丽英原系夫妻,被告张美娟系其二人之女;案外人王某1(已去世)系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张进忠的母亲。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该房屋原承租人为王某1,2006年11月18日,王某1报死亡,后房屋一直对外出租。2015年8月31日,普陀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述地块作出征收决定。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进忠就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99,063.07元、装潢补偿为30,000元、各类补贴、奖励费为600,010元,另外,超点奖为260,000元。被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共计调换房屋两套,分别为绿菊路房屋和嘉峪关路房屋。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系争房屋的补偿利益,但原、被告难以就此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王某1,王某1去世后,三子女(张某某、张某某、张进忠)对承租人的变更未达成一致,后被告张进忠在征收政策发布后,擅自将其变更为承租人,故其不应具有承租人资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为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且对房屋来源亦有贡献,应享有征收利益,要求法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一直对外出租,原、被告均未实际居住;根据母亲生前的意思表示及三子女关于系争房屋出租收益分配的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应共同分得三分之一的征收补偿利益。
  被告张进忠、周丽英、张美娟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来源与本案无关,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被告张进忠系经过合法手续变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三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并非同住人;三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之前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征收补偿利益,且其户籍均是在母亲病重时迁至系争房屋内,被告张进忠并未享受过其它征收补偿利益或福利分房,且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未有变动;被告张进忠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最久;被告张美娟亦表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被告张进忠享有。
  第三人庭前述称,绿菊路房屋和嘉峪关路房屋由被告张进忠申购后,征收补偿利益中的剩余余款为110,109元,超点奖260,000、过渡费21,755.02元均已由被告张进忠领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原告何锡斌系其二人之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父女;被告张进忠、周丽英原系夫妻,被告张美娟系其二人之女;案外人王某1(2006年11月18日报死亡)系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张进忠的母亲。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原系王某1,后变更为被告张进忠。系争房屋被征收之前,该房屋内共有原、被告八人户籍。
  二、1994年6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案外人静安城建配套发展公司就上海市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万春街房屋”)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原居住于万春街房屋,房屋为公房,其接受静安城建配套发展公司的拆迁安置,应安置人为户主张某某、妻子施菊娣、女儿张某某。1995年6月12日,“调配单位”为静安城建配套发展公司、“房屋受配人”为张某某的《住房调配单》,载明:万春街房屋的“租赁户名”为张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施菊娣、张某某,因动迁安置,新配房屋为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桃浦路房屋”),“租赁户名”及“家庭主要成员”未发生变化。2016年1月7日,被告张某某及其妻施菊娣就桃浦路房屋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2016年1月27日,桃浦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某、施菊娣。
  三、1998年3月20日,被告周丽英作为受配人的《住房调配单》,载明: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为王某1,“家庭主要成员”为张某某、张进忠、周丽英、张美娟,因住房困难,同意增配,迁入一人,迁入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户名”为周丽英。
  四、1998年8月21日,“调配单位”为上海市政一公司、“受房人”为何某某的《住房配售单》,载明:上海市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何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张某某、何锡斌,因单位套配,新增住房上海市国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受配人”为何某某,“家庭主要成员”为张某某、何锡斌、徐妙英(何某某之婶)。
  五、2009年4月26日,被告张进忠、周丽英与案外人朱劲松、李菁就上海市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上述房屋为两被告所有,该两案外人以987,000元向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合同另就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
  六、2015年2月26日,张某某、张某某就系争房屋的租金分配对张进忠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认为:王某1过世后第二年即2007年1月7日,张某某和张进忠将房屋出租,起初,张进忠支付张某某、张某某部分租金,后未再支付,鉴于三人对系争房屋均有利益份额,故主张系争房屋的租金应三人均分。2015年4月7日,本院出具(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被告张进忠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各人民币20,000元。”
  七、2015年9月16日,被告张进忠作为承租人与案外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系公房,建筑面积16.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7.56平方米,属于被征收范围,征收实施单位为“一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99,063.07元、装潢补偿为30,000元、其它各类奖励补贴合计为600,010元,被告张进忠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具体房屋为绿菊路房屋(面积88.54平方米,单价10,560元每平方米,总价912,172.80元)、嘉峪关路房屋(面积62.55平方米,单价15,073元每平方米,总价906,791.68元),两房屋价格合计为1,818,964.48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19,901.41元,由被告张进忠支付。被告张进忠陈述,上述两房屋均已登记其名下。征收补偿利益的剩余余款为110,109元,超点奖260,000、过渡费21,755.02元均已由被告张进忠领取。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为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张进忠及其父母亲;系争房屋自2006年起至被征收,一直用于对外出租。原、被告均要求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家庭成员在它处是否已经享受过住房安置等因素,进行处理。所谓“它处有房”是指当事人在本市它处获得公有住房使用权、已购公有住房、获得过补偿安置或者住房货币补贴等内容。本案中,从户籍及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看,系争房屋被征收前,该房屋内共有原、被告八人户籍;原、被告均确认,自2006年起至房屋被征收,系争房屋一直用于对外出租,故原、被告均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原、被告在户籍、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方面,情况均一致。另外,从“它处是否有房”看,三原告已享受过套配房屋的住房保障待遇,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享受过“动迁安置”的住房保障待遇,被告周丽英因居住困难,享受过增配房屋的住房保障待遇,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张进忠及张美娟之前享受过住房保障待遇,张美娟亦确认相应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由张进忠一人享有,故本案除张进忠之外,本案其他当事人均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本案中,被告张进忠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且已实际领取剩余征收补偿款项,故本院不再对相应份额予以判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何锡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张某某、何某某、何锡斌负担人民币11,400元,被告张进忠负担人民币1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朱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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