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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
杨博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侯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夏学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杨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系侯某某村村党支部代理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某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侯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夏学民及委托代理人杨博、马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村集体成员,合同未经镇政府批准备案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  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无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经过批准,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为原告解决坑塘南端东西排水走向问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剩余年限承包费3倍的数额进行计算,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承包坑塘用于存放设备及种植,被告虽然未能解决坑南端的东西排水走向问题,但并未妨碍到原告对该坑塘的具体使用,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张某某解决坑塘南端东西排水走向,并支付违约金4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村集体成员,合同未经镇政府批准备案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明确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  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并非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无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否经过批准,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承包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为原告解决坑塘南端东西排水走向问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剩余年限承包费3倍的数额进行计算,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本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原告承包坑塘用于存放设备及种植,被告虽然未能解决坑南端的东西排水走向问题,但并未妨碍到原告对该坑塘的具体使用,且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数额为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侯某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张某某解决坑塘南端东西排水走向,并支付违约金4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霍建峰
审判员: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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