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许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牛庄乡八里庄行政村八里庄34号。
  法定代理人:刘利萍,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负责人:吴志华,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军、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323.72元(医疗费6,90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及律师费由被告许小军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许小军驾驶牌号为赣F8XXXX机动车行驶至闵行区扬虹路申滨南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后经闵行区交警队认定,被告许小军对于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前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已经法院依法处理,现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小军、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2017年10月12日,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3278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97,986.28元;被告许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2月28日出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合计6,909.6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6,909.65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承担,共计5,823.72元;律师费500元由被告许小军按80%责任比例计400元赔偿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许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23.72元。
  二、被告许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