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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有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民,系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玉门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张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工业制品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
法定代表人:韩百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有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红岗区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有及其诉讼代理人郭金贵、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诉讼代理人董敬民、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吴微、被告大庆市红岗区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徐连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损失51787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8日三被告下属单位原大庆春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上级单位文件精神用企业自有的位于红岗区××南侧××号建筑面积为287.71平方米的一栋平房抵债给案外人朱振伟和王利二人,双方签订了资产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春风公司将上述平房移交给二人,二人后因房屋水电暖中断等问题屡次找抵债经办人原告要求退房,并采用了软磨硬泡、威胁恐吓等手段骚扰纠缠原告,原告为保证自身及家庭成员的安全在万般无奈下自己出资125000元将房屋买回,有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为证,原告买回此房后用于库房、车库用途。2011年10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综合执行支队联合大庆市政府对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迁。涉案房屋已于2004年4月7日被确认为历史遗留房屋,该房在抵债给案外人朱振伟和王利时房屋所有权已转移,后又转移至原告名下,现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起诉。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辩称,1、本案的案件性质是行政诉讼案件,涉案房屋的拆除是依据2010年4月15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31次关于对影响油田产能建设和矿区环境问题进行综合整治的专题会议纪要而进行拆除的,因此,其拆除行为是政府行政拆迁行为,与驳回的孔凡迅诉管理局一案完全一致,如原告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提起行政诉讼;2、正如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和房屋产权均属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所有,归下属单位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使用和管理,2004年4月7日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证明,属于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合法财产,因此原告所称的2005年10月8日在未经管理局的授权,未经出示合法有效的相关文件无权处置属于管理局的合法财产,在2010年以后的油田周边环境综合治理行动中管理局及下属单位新世纪公司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这是管理局和下属单位法定的处置财产的行为,原告无权干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工业制品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且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不应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世纪工业制品公司辩称,其公司无责,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报告、废旧资产统计表、资产抵债协议书、单位往来余额(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入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几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认定原告作为大庆春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单位资产、债务进行处理。2、对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入卷),的真实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大庆市政府会议纪要、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和指导意见(均为复印件)予以确认,4、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夏某出庭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5、对被告石油管理局提交的大庆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31次、2014年4月1日第4次会议纪要、2012年7月16日第158次会议纪要(均为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05年,原告时任大庆春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被告新世纪公司、新蕊纪工业制品公司下属单位。2005年7月15日,该公司向上级单位递交报告一份,对大庆春风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情况、人员情况、债务情况进行说明,根据该报告,2001年该公司所有人员包括原告在内均已买断,当时负债65万元(已弥补14万元,尚有51万元),资产有平房两栋、挖沟机、推土机等,并要求以上述资产偿还债务。被告新世纪工业制品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并由当时的领导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05年10月8日原告与朱振伟、王利形成资产抵债协议书一份,以大庆春风有限公司在红岗区××村房产××(编号为××)抵债125000元,给该二人,同时尚欠的1919元,该二人不再主张。此后,由于该房屋水电供应不正常,无法使用,该二人多次找原告解决,后原告自行出资125000元从该二人手中回购上述房屋,用于库房、车库使用。2011年10月,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综合执法支队对上述房屋进行强制拆迁。
另查,涉案房屋已于2004年4月7日被确认为历史遗留房屋,并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大庆石油管理局,使用权人为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
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损失5178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但本案三被告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因,原告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因此本案结案案由仍为财产损害赔偿,但被告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工业制品公司与原告并非侵权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是否应负赔偿之责。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一直坚持认为涉案房屋为其自有财产,其对该房屋的拆除行为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按照大庆市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确认领导小组的公告,涉案房屋确实登记在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名下,使用单位为被告大庆新世纪实业公司,但在庭审中,三被告对涉案房屋在被拆前的使用状况均不清楚,也就是说作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不清楚涉案房屋是谁在使用,以及用于做什么。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报告,当时大庆春风有限责任公司有债务51万元,原告作为当时大庆春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对公司资产、债务进行处理的责任,并且也将处理方案上报相关部门,再结合其提交的单位往来余额、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处理单位债务的过程,而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大庆春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曾经向他们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这可以说明原告已经以资产抵债的方式将债务处理完毕,而且在大庆春风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歇业,没有工作人员,原告也已买断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即单位资产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有悖常理。因此应认定原告确实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350元计算,为388395元。关于被告方提到的行政案件问题,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行政行为,而且原告所所诉拆除人也不具有行政机关的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属于行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有388395元;
二、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实业公司、大庆市红岗区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8元,原告负担1852元,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负担7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智博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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