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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奂生,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韩滨。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2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J×××××号18路公交车在水月寺大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在华北西门站台靠边停车时,因避让车辆与被告韩滨引发纠纷,在撕扯中被告韩滨殴打原告的脸部及胸部,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原告受伤住院29天,所受损失为:医药费367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50元(29天×50元/天),原告误工费为3738元(三个月平均工资3867元÷30天×29天),原告护理费为3248元(3360元/月÷30天×29天),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714.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滨与原告因避让车辆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870元营养费过高,依原告病情本院支持5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714.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韩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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