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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宣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刘登英,女,系原告母亲,住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宣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严学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吉从国、上海宣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被告吉从国,被告宣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253,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外购药物19,154元、医疗器械30元、住院用品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1,546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676,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鉴定费7,950元、住宿费276元、交通费2,393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吉从国赔偿,宣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17时20分许,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集路迪卡侬公司门口路段,被告吉从国驾驶被告宣坤公司的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李庆杰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吉从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庆杰无责。经查,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吉从国辩称,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系其出资挂靠在被告宣坤公司处。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认可宣坤公司的意见。外购药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器械费、住院用品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误工费、住宿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同意宣坤公司意见。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现金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宣坤公司辩称,被告吉从国与其确系挂靠关系。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外购药由法院依法判决。医疗器械及住院用品费用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有经济赔偿的意愿,且思维连贯、言语表达清楚,与中度减退的评定不一致。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认可5,000元。
  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真实性与合理性均无异议,由法院审核认定。外购药不属其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天数以每日20元计算。医疗器械费及住院用品费不同意赔偿。对伤残鉴定其有异议,误工费按事故发生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按每日4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居住情况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与残疾等级相符。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属其赔偿范围。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此外,其垫付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多发性损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叶及右侧颞叶脑软化灶等,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53,852.10元,另根据医院处方,购买外购药花费19154元。另发生81天护工费13,560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因上述损伤致中度智力减退,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日。该公司另评定,因原告上述损伤,遗留左侧额颞叶及右侧颞叶脑软化灶,伴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950元。
  原告治疗期间,购买康复器具支出30元。
  原告于2016年3月起居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黄城花苑37幢1806室,并于昆山万佳皓机电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吉从国给付原告2万元,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给付原告1万元。
  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宣坤公司,由被告吉从国购买挂靠于宣坤公司,并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吉从国、宣坤公司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XXX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0,000元计算意见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C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吉从国赔偿。宣坤公司作为车辆被挂靠单位,应依法对吉从国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损失的认定:原告发生医疗费253,852.10元,外购药19,154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器械30元、住院用品费150元应属合理费用也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认定误工期180天、营养及护理各120天,据此认定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5,510元(含护工费13,560元);原告请求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误工费14,5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XXX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00,768元,另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定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其主张住宿费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53,85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外购药物19,154元、医疗器械30元、住院用品费1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5,51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95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50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合计应给付原告610,300元。被告吉从国应赔偿不足部分218,964.10元及住院用品费1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225,114.10元,扣除其已垫付2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205,114.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610,300元;
  二、被告吉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5,114.10元;
  三、被告上海宣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吉从国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9.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14.15元,被告吉从国、上海宣坤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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