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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启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张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杨市。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必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言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必军、黄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顺,被上诉人张必军及其与被上诉人黄言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必军辩称其与杨某某的妹妹杨某2具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其因经商缺乏资金欲通过杨某2向张某某、杨某某借款8万元,在杨某2的要求下向杨某2出具了借条,但因出具借条后与杨某2发生矛盾,导致并未实际向张某某、杨某某借款,借条也未向杨某2索回。事隔多年后因与杨某2再次发生纠纷,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审理本案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涉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张某某、杨某某均为一般农民,二人自述张某某在农村耕种20多亩农田,杨某某经营一个小规模的粮油店,粮油店效益一般,利润小,经营不久后即转让给他人。出借给张必军的现金8万元由粮油店的流动资金、当年出售农作物的收入共同组成,一直以现金形式存放在粮油店中,并未存于银行。借款之前与张必军并不熟悉,只是通过杨某某的妹妹杨某2而认识张必军,出借现金给张必军的原因是为了获取比银行存款更高的利息,双方间仅有涉案借款一笔经济往来。因借款后双方关系开始变得密切,故借钱给张必军后的八年期间内并未向张必军催告过还款,张必军也未支付过一分钱的利息。一审时,张某某、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借条和一份杨某某和张必军的电话录音,二审时,张某某、杨某某申请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以证明交付现金8万元的具体经过及偶尔向张必军提起过该笔借款的事实,同时还提交二份证据证明借款后其不缺钱故未向张必军催告还款。因电话录音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张必军自认涉案借款实际发生,证人杨某2系孤证且与张某某、杨某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与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高度吻合,同时结合当事人间复杂的身份关系、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借贷目的并未实现、多年不予催讨的相应事实和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杨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贷行为实际发生进而判决驳回张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张某某、杨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某、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苏哲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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