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赵艳,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72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38.00元(在庭审中放弃该请求)、病案复印件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总计75830.02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13时10分,杨某某驾驶黑CXXX**红旗牌轿车在阳明区润泽园小区停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起诉至法院。被告杨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意见的内容及支付的费用、原告的住所地及从事的职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等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13时10分,杨某某驾驶黑CXXX**红旗牌轿车在阳明区润泽园小区停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2017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XXX**号车辆在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宁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00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外力致轻型颅脑损伤;额部头皮裂伤;面部擦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2椎体骨折,伤残达十级;2.误工期限为150日。”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从2010年在其子张涛家居住至今,原告在牡丹江市通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法律支持,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黑CXXX**号车辆在太平财险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715.02元(应为3720.02元,按照原告主张数额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依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行业标准应为20027.50元,原告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按照该数额保护)、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状况,酌情保护20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75787.02元。被告太平财险黑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315.02元、误工费18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病案复印费的支出,对病案复印费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787.02元;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00元,由杨某某负担;宁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