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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春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犁州奎屯医院护士,住奎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员工,住奎屯市。
原审第三人: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市分公司员工,住奎屯市。

上诉人张某某、李春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的(2016)新4003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诗情、上诉人李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川、王丽丽、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某某、李春某共同偿还其36577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杨某某、李春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未判令杨某某、李春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错误。1、杨某某将借款转入上海、广东、北京等地,并不等同于其个人不合理的债务。2、从杨某某银行明细账单中反应的内容看,杨某某向本人借款后,不仅有向外地银行转款的记录,还有大量的提款、省内支付、还款的记录,一审判决认定属于杨某某个人不合理的债务没有依据。3.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杨某某、李春某均须对杨某某借款的具体用途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向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庭审中,李春某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一审判决第一项李春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杨某某辩称,全部借款都是我个人借的,李春某并不知情,我的借款用途均是在网银中购买了彩票。
李春某辩称,答辩意见和我方上诉理由一致。
王勇述称,本案争议借款属于杨某某、李春某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杨某某、李春某共同偿还。
李春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杨某某偿还张某某借款15万元、利息12000元,合计162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15万元为其与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错误。1、杨某某所借款项到账后分别汇入北京分行、省分行营业部、清算中心等地。杨某某认可此借款用途是在黑网站购买彩票,应认定为杨某某的个人不合理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杨某某借款及利息计算一事其均不知情,其与张某某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借据上也没有本人的签名,同时杨某某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与杨某某离婚的原因也是因为杨某某在外借款全部用于购买彩票,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一审判决其与杨某某共同偿还162000元实属冤枉。
张某某辩称,答辩意见和其上诉状意见相同。
杨某某辩称,我认可李春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王勇述称,李春某应该承担偿还张某某债务的责任。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某、李春某偿还借款本息526000元;2、杨某某、李春某支付其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杨某某、李春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具体利率以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人逾期还款期间的月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方法: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利息按借款人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占用月数计算。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计息特别约定:月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借款人未按还款期限或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出借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出借人有权就逾期借款部分按日息5‰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当日,第三人王勇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某转款94000元。2015年6月5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现借款人已经足额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
2015年6月15日,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具体利率以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人逾期还款期间的月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方法: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利息按借款人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占用月数计算。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计息特别约定:月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借款人未按还款期限或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出借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出借人有权就逾期借款部分按日息5‰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当日,第三人王勇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某转款91000元。2015年6月15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现借款人已经足额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收取现金玖仟元整"。
2015年6月19日,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具体利率以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人逾期还款期间的月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方法: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利息按借款人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占用月数计算。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计息特别约定:月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借款人未按还款期限或还款计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出借人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出借人有权就逾期借款部分按日息5‰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当日,第三人王勇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某转款91000元。2015年6月19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整。现借款人已经足额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收取现金玖仟元整"。
2016年3月14日,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杨某某未经张某某书面同意延期还款,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向张某某每日按借款金额和未还利息1%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张某某为止;2、承担张某某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的当日,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2日。借款利息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张某某。"当日,第三人王勇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某转款140000元。2016年3月14,杨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与出借人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现借款人已经足额收到出借人支付的全部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壹拾肆万元整,现金壹万元整)"。
2016年7月11日,张某某(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乙方确认,目前仍欠甲方借款及利息共计:伍拾贰万陆仟元整(526000元)未还;2、乙方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伍拾贰万陆仟元整;3、如乙方未如期足额偿还甲方上述款项,则乙方另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诉讼的,由乙方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4、如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议解决,解决不成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杨某某未如期还款,双方遂成诉。张某某为诉讼产生保全费1770元、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证金200元。
另查明,庭审中,杨某某陈述所借款项均用于购买彩票。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出2015年6月5日所借的94000元、2015年6月15日所借的91000元、2015年6月19日所借的91000元均在到账后即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北京、上海、广东等地。2016年3月14日所借的140000元,于当日转给刘剑勇,杨某某称该款用于还刘剑勇的借款,当时借款为了买彩票。
再查明,杨某某与李春某于2008年5月6日在奎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5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某某分四次向张某某借款4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收款确认书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依约定给付借款,杨某某亦应按时偿还借款,拖延不付,还应承担由此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抗辩称四次借款,第一次实际收到94000元,第二次收到91000元,第三次收到91000元,第四次收到14万元,实际借款416000元,每次都是按月息3%直接扣除利息,并未收到现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并非杨某某陈述的月息3%,且在杨某某出具的四份收款确认书中均确认收到部分现金,故杨某某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杨某某抗辩称已偿还五笔款,在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25日向第三人王勇提供的朱登元账户分别转账18000元和7000元,2015年9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向第三人王勇转账18000元以及2016年3月31日向第三人王勇转账7000元,并给付现金35000元。因第三人王勇不认可向杨某某提供朱登元的账户,并声称收到的7000元是其和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张某某的借款无关。杨某某并不否认其与第三人王勇之间有借贷关系,且其未出示证据证明张某某收到所还款项。故杨某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张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4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利息76000元:2015年6月5日的借款10万元×月息2%×13个月(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11日)=26000元,张某某主张24000元;2015年6月15日及6月19日的借款共计20万元×月息2%×10个月(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11日)=40000元,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15万元×月息2%×4个月(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7月11日)=12000元,张某某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保全手续费5200元、保全费177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已经按照年利率24%主张了逾期利息,故对张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张某某主张杨某某、李春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杨某某与李春某均有固定收入,杨某某在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9日短短15天内借款30万元,随即通过网银将所借款项分别转入上海、广东、北京等地,银行明细中并无取款等其他消费,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杨某某的个人不合理债务,李春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某某在2016年3月14日的借款用途是还前期借款,而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前期借款的用途。李春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前期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杨某某、李春某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64000元、保全费1770元;二、杨某某、李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15万元、利息1200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9元(张某某已预付),由张某某负担957元,杨某某负担3450元,李春某负担6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信息及杨某某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杨某某的职业是保险公司网络维护的工程师,杨某某将钱款打到北京、上海的与其职业密切相关的公司,均是从事计算机网络技术方面的公司而不是杨某某在一审所说的打入了黑网站购买彩票,这些公司也没有经营彩票的业务,这些公司的业务与杨某某的专业相同,杨某某打款是为了提高业务和技术水平,更好的为家庭挣钱。证据2.杨某某和李春某的房产证,证明借款是经过杨某某和李春某夫妻双方商量后做出的决定,否则不可能将房产证抵押给张某某,只是张某某不知道房产抵押需要办理登记。离婚协议上,杨某某所有的财产归李春某且杨某某还给李春某现金补偿和每月的生活补贴,证明杨某某与李春某知道欠有大笔债务需要偿还,为了逃避偿还债务义务,我方没有起诉前,杨某某与李春某就商量把所有财产转移到李春某名下,将所有的债务协议到杨某某名下,这样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合情理,证明李春某对债务是清楚的。
杨某某对证据1.质证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所陈述的事实,本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2.质证认为房产证是当时我个人借款抵押的,李春某并不知情,离婚协议的问题张某某所说的部分不属实。
李春某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宝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网上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杨某某将借款打入这两个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款项是否是购买彩票,这需要张某某另行举证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质证认为,杨某某将房产证抵押是后面才知道的,之前不清楚。离婚协议的问题张某某说的不属实。
王勇对证据1.质证认为,杨某某确实是我公司网络系统维护人员,我对该证据认可。对证据2.质证认为2016年6月份其与杨某某、李春某一块吃饭时,李春某要求杨某某早日将房产证拿回来。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信息,因系网上公示的信息,对其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某某银行卡流水明细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某提交证据2.房产证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某、李春某、王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杨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出2015年6月5日所借的94000元、2015年6月15日所借的91000元、2015年6月19日所借的91000元均在到账后即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北京、上海、广东等地。"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24日即杨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期间,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2的流水明细中还反映出杨某某的该银行卡在新疆范围内支出金额为770252元,其中记载为还款的金额为468200元,清算中心取现2000元、农行伊犁界梁子兵团支行取现5000元,奎屯市农行多家支行提现130940元,网上银行、自动柜员机、电子收款机、掌上银行、短信费等转账金额164112元。杨某某将部分借款转入北京的《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的《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又查明,《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公示的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BBS以外的内容);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业务专项;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08日);销售食品: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计算机及电子信息终端设备的软、硬件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技术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销售纺织服装、日用品、文化和体育用品及器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展厅的布置设计;企业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公示的经营范围为:网络信息和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广告设计、制作,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互联网支付,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春某对杨某某的借款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6月5日、6月15日、6月19日、2016年3月14日,此期间,杨某某与李春某系夫妻关系。李春某虽提出杨某某所借款项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杨某某认可借款用途是在黑网站购买彩票,应认定为杨某某的个人不合理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但根据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的流水明细反映,虽然杨某某将部分借款汇入了北京的《联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的《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但上述两家公司公示的经营范围均无彩票经营,而是经营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业务专项以及网络信息和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广告设计、制作,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互联网支付,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的销售等业务,杨某某、李春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某某汇款是为其个人购买彩票的情况下,杨某某所借张某某款项不应认定为杨某某个人不合理债务,且杨某某所借的大多数资金均在新疆范围内支出,其中记载为还款的金额为468200元,提现137940元,网上银行、自动柜员机、电子收款机、掌上银行、短信费等转账支出164112元,因此,李春某提出杨某某所借款项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上诉意见不真实,不客观。目前李春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与杨某某明确约定杨某某所借款项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张某某知情本案争议借款属于李春某与杨某某约定的为杨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争款项排除虚构债务及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前提下,应认定杨某某向张某某所借的45万元均系杨某某与李春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李春某提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李春某与杨某某共同偿还债务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李春某对杨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64000元、保全费1770元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春某、被上诉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某某借款45万元、利息76000元,保全费177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7元,合计1536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66元,上诉人李春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共同负担1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明 审判员 彭红梅 审判员 马晓梅

书记员:邝孝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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