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晏昌俊(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罗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晏昌俊,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4中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北同济堂金盛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清单,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能证实人血白蛋白由京山县人民医院购买,但不能证实是用于治疗原告伤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14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
对证据A5,经本院核实,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6中,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票据一张、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额为2400元的票据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其中“华通数码”出具的金额为170元的票据一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故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4日17时35分许,被告罗某某无证驾驶粤S×××××(套牌)“丰田”牌轿车沿212省道由东向西驶往宋河方向,行驶至201KM+6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H×××××号“隆鑫”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逃逸。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57518.6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告出生于1956年5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无证驾驶的粤S×××××号“丰田”牌轿车系套牌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960元(20元/天×48天)。
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营养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56年5月1日,系农村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8867元/年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
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8867元/年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8天,医嘱“院外休息6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28天(180天+48天),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538.84元(8867元/年÷365天×228天)。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23693元/年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8天,故护理费为3115.79元(23693元/年÷365天×48天)。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与本地区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护理费3115.79元、误工费5538.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7601.23元。
由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117601.2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7601.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960元(20元/天×48天)。
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营养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3、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56年5月1日,系农村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8867元/年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
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8867元/年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8天,医嘱“院外休息6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28天(180天+48天),故确定原告误工费为5538.84元(8867元/年÷365天×228天)。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23693元/年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8天,故护理费为3115.79元(23693元/年÷365天×48天)。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与本地区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护理费3115.79元、误工费5538.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7601.23元。
由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117601.2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17601.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7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邓国安
审判员:王鸿利

书记员:朱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