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东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五邑镇西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文莲,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上诉人衡水东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东某公司)、上诉人张某某因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衡水东某公司签订种子购买合同,原告向被告衡水东某公司购买兴湘粱二号高粱种子4000包,每包450克45元,合同约定种子纯度为93%、净度98%、发芽率80%,货款共计180000元,原告预交种子款8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前,余款发货时付清。2013年4月11日原告又与被告衡水东某公司签订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衡水东某公司将兴湘粱二号种子销售给原告并回收全部商品高粱,合同同时约定了种子的保存方式、价格、播种方式、种植方式、田间管理、技术指导服务、回收价格及标准、违约责任等。其中回收价格不按照市场价格回收,最低保护价1.5元/斤,最高封顶价1.65元/斤;约定高粱回收方式是高粱成熟后,经甲方(衡水东某公司)人员巡视后方可收割,收割过程要听从甲方指挥安排,如遇害阴雨天必须停止收割,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在甲方不知情或不同意的情况下,乙方(张某某)私自将高粱卖给他人为乙方违约,乙方赔偿甲方合同违约金及技术指导费200元/亩;甲方无故拒绝收高粱,自愿赔偿乙方200元/亩违约金。2013年4月原告又与被告衡水东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再次重申高粱成熟后由被告衡水东某公司进行回收,确认了种子成活率及产量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购买种子1440斤,原告支付被告种子款220000元,并由被告韩某某为原告书写了收条。原告按照与被告衡水东某公司合同约定种植模式进行耕种,在高粱绣穗后,原告发现高粱种子不纯,在兴湘粱二号种子中掺杂有其他高粱种子。原告自行进行了录相,并制作了光盘。高粱成熟后,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书,要求被告衡水东某公司携带货款三日内前来收割粮食,逾期不到将追究违约责任,但该通知书未写明种植地点。经电话联系,被告知道原告种植地点为天津西青区鸭淀水库。但被告未按照原告通知三日内携款来原告处回收高粱。被告称收到通知后曾与原告联系,但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被告衡水东某公司业务员无法巡视原告高粱种植地,无法确定高粱是否适宜收割。因此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进行回收不是被告过错,是由于原告不配合造成的。被告衡水东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种子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机构鉴定,兴湘粱二号种子纯度为65%,属于种子纯度不合格。
对种子纯度被告衡水东某公司及韩某某认可非纯兴湘粱二号种子,里面含有其他杂交高粱种子。被告认为原告在购买种子时即知道种子非纯兴湘粱二号,原因是:1原告购买种子后退回大部分种子;2双方曾就种子纯度进行短信来往,有短信可以证明;3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在该协议中约定,不论什么种子,只要用户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种植,产量就达到700斤/亩以上,公司均负责回收。原告称是由于承包面积只有1700亩,所以退回部分种子。种子购买后,未发现种子不纯问题,是在高粱绣穗后才发现种子不纯。庭下本庭要求原告提供兴湘粱二号种子及其他杂交高粱种子进行对比,经合议庭成员观看,二者外观相差无几。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未提供该短信内容。
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40000元,经本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机构鉴定,现种植高粱总产量与纯兴湘粱二号高粱总产量差额乘以二者市场价差额即为原告损失1376760元,鉴定费30000元。2013年10月17日鉴定机构对原告种植高粱的种子纯度、实际亩产、种植面积及损失进行鉴定,鉴定后原告自行收割高粱并自行销售,但未向本院陈述销售情况。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高粱销售过泵单、高粱收购人员的身份证及证明,上述高粱是西青区3000亩地种植地收获的所有高粱,被告销售的高粱品种只在西青区种植1609.208亩。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给于淑恒高粱14车646.04吨(从天津西青区鸭淀水库运来),每吨2400元,价款15504960元,款货已两清。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销售的是被告出售给原告高粱品种,并提供两份被告回收高粱合同,证明被告收购两糯高粱(行业统称,包括兴湘粱二号)价格为4500元-4900元/吨。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原告认为是收购两糯高粱价格,不是收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高粱品种价格,不能作为对比和认证。
被告衡水东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韩某某与其父亲,韩某某为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种子销售合同、种植回收合同、补充协议、承包种植合同、鉴定报告、通知书、录音、种子实物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衡水东某公司签订以种植回收为目的的一系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在种子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知道种子非合同约定的兴湘粱二号,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只以原告退回部分种子、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来印证,原告退回种子的行为印证了原告种植面积只有1700亩,与购买的种子数量相符,并不能印证被告主张。补充协议约定的种子名称为订单种子,从本案所涉种子销售看,只有一份种子销售合同是订单,销售合同种子名称为兴湘粱二号,按照常人理解补充协议的订单应是指种子销售合同中种子名称兴湘粱二号。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种子非纯种兴湘粱二号的主张,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粱成熟后收割及回收违约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第八条规定,高粱成熟后需经被告衡水东某公司业务人员巡视验收合格后,原告方可进行收割,并由被告进行回收。高粱成熟后原告通知被告,但被告未积极做高粱回收工作。通过被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已知道原告种植地在天津西青区鸭淀水库,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高粱回收工作做准备及行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衡水东某公司无故不回收产品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签订合同预期利益应是被告回收高粱后原告得到的利益,反过来原告的损失也应是被告履行合同后原告既得利益。原告自行处理高粱后所得价款与被告衡水东某公司回收高粱后价格之间的差价就是原告损失。原告在诉讼期间已自行将高粱收割后按照市场价格出售,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原告销售高粱的单价为2.4元/公斤,同时印证了鉴定结论的高粱单价,由此原告种植高粱的销售价与回收价格之间的差价可以作为损失计算依据,原告高粱产量是716194公斤,回收平均价格1.575元/斤,鉴定报告市场价格为2.4元/公斤,原告损失为1.575元/斤×2斤×716194公斤-2.4元/公斤×716194公斤=537145.5元。我国合同法规定违约金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是作为损害赔偿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害赔偿,且损失额高于违约金数额,原告损失已涵盖违约金数额,所以本院只支持原告赔偿损失主张。鉴定费30000元应由被告衡水东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韩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提供了一份由被告韩某某收到原告种子款的收条,因该收条是打在种植回收合同的页角,可以认定是为了方便而为原告了具了收到种子款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韩某某与被告衡水东某公司人格混同、出借账户的证据,因此被告韩某某不与被告衡水东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衡水东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537145.5元;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099元,被告衡水东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871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签订以种植回收为目的的一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高粱成熟后收割及回收违约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第八条规定,高粱成熟后需经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业务人员巡视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收割,并由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进行回收。高粱成熟后上诉人张某某通知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但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未积极做高粱回收工作。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高粱回收做了积极准备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其无故不回收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主张其收到通知后曾与上诉人张某某联系,但由于上诉人张某某不配合,不告知其高粱种植地点,导致其无法巡视高粱种植地,无法确定高粱是否适宜收割,故其不构成违约。根据原审的庭审笔录、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原审提供的管辖权异议书及二审的上诉状均能证实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知道高粱种植在天津市西青区鸭淀水库。且原审法院对高粱进行鉴定前已通知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及韩某某鉴定地点在高粱种植地天津市西青区鸭淀水库,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没有到鉴定现场。故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太低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者申请调高违约金,只能选择一种方式。增加的违约金仍以实际损失为限。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供被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人格混同、出借账户的证据,因此其主张被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衡水东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2元,由上诉人衡水东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9172元,上诉人张某某承担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陈 华
书记员: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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