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湖北银某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净潭乡状元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胡慧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湖北银某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银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34500.00元,逾期利息256560.00元,以及2016年3月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胡某某因所实际控制的被告银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29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4500.00元;如被告胡某某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100000.00元违约金,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年7月5日,被告胡某某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5000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还款400000.00元,包括第一笔借款的利息34500.00元、第二笔借款的本金250000.00元和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15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34500.00元、逾期利息256560.00元,合计7910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银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胡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且原告张某某已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胡某某,双方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银某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银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胡某某400000.00元的还款,因借款双方对第二笔2500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胡某某可以随时返还,且第一笔650000.00元的借款未到期限,故该笔还款应当优先抵充第二笔借款本金250000.00元;该还款抵充第二笔借款之后剩余的150000元不足以清偿第一笔借款本息,因该第一笔借款尚未到期,其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限计算利息【利息=约定利息34500.00元×借款实际期间82日(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8月1日)÷借款约定期间293日(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9655.29元】并优先抵充、再抵充第一笔借款的本金部分,故该笔还款还应当抵充第一笔借款利息9655.29元、本金140344.71元。故截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9655.29元(本金=借款本金900000元-已抵充的第二笔借款本金140344.71元-已抵充的第二笔借款本金250000.00元=509655.29元)、利息24844.71元(利息=约定利息34500.00元-已抵充利息9655.29元=24844.71元)、逾期利息244634.54元【逾期利息=本金509655.29×逾期期间2年(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逾期年利率24%=244634.54元】,合计779134.5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湖北银某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9655.29元,截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24844.71元、逾期利息244634.54元,合计779134.54元,并以本金509655.29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期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1.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6.56元,被告胡某某、湖北银某生物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3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生 审 判 员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
书记员: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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