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固安县,,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韩社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市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社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被告韩社然于2018年6月1日提出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军、韩社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房屋租金48133.33元及滞纳金(违约金48133.33元X3%X76天)109743.99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房租损失29666.6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将固安县永定路迎宾市场1#-4号楼一二层租赁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合同期限四年五个月,自2017年7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房屋年租金为228000元,每半年交一次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付了半年房租,半年房租到期后,被告一再拖延未能给付租金。2018年3月底,被告提出给我另找承租人,然后终止我们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拖延交纳租金我只能答应被告的提议,但被告给我找的承租户每年只给220000元租金,因此,截止到合同终止期,被告的违约行为合计给我造成29666.66元的房屋租金损失。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
韩社然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立即退还骗取我方缴纳的租金、水电费押金、转让费合计154000元;2.判令张某某赔偿损失103457元;3.反诉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与张某某洽谈时,张某某隐瞒了他不是房主的事实,声称房是他的。协议签订后,我方按约交付了租金,对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改造,但是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时,发现张某某给我的房产证复印件是假的,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更无法办理燃气接入、税务登记,就连招牌都无法悬挂。我硬着头皮开业,只试营业了几天就支出了很多费用,但因宣传不够,无法出具正式发票,行政部门多次上门检查,我多次找张某某,他不是推脱就是关机,极不配合。后来真正的房主多次找上门,不让我开业,他说张某某还没给他房租,他拿出真正的房产证,他说找不到张某某了。并且我只要一开门,经常来一些找张某某要账的人,要求我把张某某找出来,否则就不让我营业。多方面的压力是我只得停业。因张某某的欺诈及不配合,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我看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就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互相返还以及赔偿。张某某口头答应可以解除,也愿意赔偿我的损失。自此,我们的租赁合同已经认定无效而解除。他只要求我帮他找新的承租人,我为了尽快收回租金及损失,才给他找人,但是我言明只是帮忙,最后由他与新租户签订合同。综上,新租户与他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是他们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见,租金多少与我无关,张某某的对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希望予以驳回。同时张某某用欺诈手段与我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始就应认定无效,他应该无条件将我的租金退回,并赔偿我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社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将位于固安县京开路迎宾市场1#4号楼一二层铺面出租给韩社然作为经营场所。租期四年五个月,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为228000元,每半年交一次房租。如有拖欠,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滞纳金。张某某配合韩社然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韩社然向张某某交付了水电费押金1万元,设备转让费3万元,半年房租11.4万元,共计15.4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向固安县百川燃气有限公司交纳了燃气管网建设费3万元,并开始营业。在营业期间,由于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出具过假的房产证及有人到店向原告讨债,给被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半年房租到期后,韩社然未按约定续交房租。后于2018年3月底,双方经过协商,终止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另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另查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杨某,张某某为第一承租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真假两份房产证复印件、银行对账单、房屋装修合同、收款收据、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出现了原告出具假的房产证及有人上门讨债的情形,但不足以对被告使用租赁物构成根本影响,被告据此抗辩不交纳房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欠付租金的期限为2.5个月,金额为4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滞纳金,被告提出约定过高,超出合理范围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酌情认定滞纳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29666.66元,因双方是协议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房租损失,原告与他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无论高于或者低于原被告之间的租金数额,其后果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韩社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要求张某某返还水电费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韩社然提出的要求张某某赔偿燃气管网建设费3万元的请求,燃气管网建设构成对房屋的永久性添附,在合同解除后,燃气管网仍然具有长期的使用价值,按照公平原则,酌情由张某某负担20000元。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社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47500元、滞纳金5000元,合计52500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韩社然水电押金10000元,燃气管网建设费20000元,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及反诉原告韩社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51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56元,由被告韩社然负担7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反诉原告韩社然负担2271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书记员: 张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