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曾用名宋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张文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蕊、周琳,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某、张文山、杜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1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裕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进行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明,被告袁某某、张文山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蕊、周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文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0.03分。2014年5月28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月息0.0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6月9日被告袁某某向张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0.0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三笔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袁某某,共计210万元。
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7日张某转账给袁某某30万、2014年1月17日张某按照袁某某的指令转给王明霞50万元(提供袁某某在2014年1月17日为张某书写的50万元的借据、2013年1月16日袁某某与王明霞达成的借款合同和相应的银行转账予以证明)后袁某某在2014年4月22日为张某写下80万的借据。2015年3月18日上午9点34分的录音证明袁某某欠张某的款项数额为290万。
被告袁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杜惠英,并申请追加杜惠英为被告。被告对其主张提交杜惠英给被告出具的借条、通话录音。
原被告对被告袁某某2014年5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陈述一致。另被告袁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7月2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4.5万元、2.75万元。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原告0.7万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0.5万元。
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杜惠英协商以杜惠英的别克车抵债40万元,由袁某某交付给原告。2015年7月6日,杜惠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从张某处取走属于本人的别克商务车壹辆,(车牌号为冀A-×××××)。鉴于张某没有违法阻拦本人主张合法权利,本人将不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另外,本人代替袁某某偿还欠张某款项本金伍万元整(50000元)。车主:杜惠英2015年7月6日”。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杜惠英代袁某某偿还的本金5万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关于借款主体,被告杜惠英给被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与被告袁某某给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书写时间不一致,借款时间、期限、借款利率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因此仅凭杜惠英给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袁某某只是借款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袁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明张某与袁某某之间存在多次经济来往,不能证明袁某某仅为经手人。因此对被告主张自己仅是经手人,而非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对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中的三笔共计210万元无异议,且有借条及银行转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22日借据中的借款80万元,有袁某某在2014年1月17日为张某书写的50万元的借据、2013年1月16日袁某某与王明霞达成的借款合同和相应的银行转账予以证明。且袁某某在2014年4月22日为张某写下80万的借据以及2015年3月18日上午9点34分的录音,均可证明2014年4月22日借据中80万元借款的成立。故被告袁某某欠张某的款项数额总计为290万。
原被告虽协商以杜惠英的别克车抵债40万元,但2015年7月6日杜惠英将其别克车从原告张某处取走,同时出具相应收条,并代替袁某某偿还欠张某款项本金伍万元整(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杜惠英代袁某某偿还的本金5万元,因5万元为2015年7月6日偿还,所以应为偿还2014年6月9日的借款。另外,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其本金10万元,因10万元为2014年5月26日偿还,所以应为偿还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综上,剩余本金为275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0.03分,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为借款日。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四笔款即0.5万元、0.7万元、4.5万元、2.7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亦或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偿还的利息,共计8.45万元。
另,据庭审可知,案涉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文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文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债务为被告袁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文山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文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本金70万元)、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6日(本金为80万元)、2014年5月26日(本金70万元)、2014年5月28日(本金90万元)、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6日(本金50万元)、2015年7月6日(本金45万元)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8.4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263元,原告张某承担2030.84元,被告袁某某和被告张文山承担3723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4263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郭爱民 审判员 陈 慧
书记员:李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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