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1至2405、2408至2410室。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广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我的经济损失229285.33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G×××××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与张北县453县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兴涛驾驶津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津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伤情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承担有异议。
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某某在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G×××××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与张北县453县道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张兴涛驾驶津D×××××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津D×××××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张兴涛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后张兴涛对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复议,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涛、张某无责任。张某某系冀G×××××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张某在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779.07元。张某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60日。张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G×××××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对于张某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张某某进行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张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779.07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支持。2、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其营养费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3、根据其提供的陪护协议合同,本院对张某雇佣护工之事实予以采信,但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对其护理费支持9000元(120元天×75天)。4、张某提供张学军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因无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其误工费支持12553.97元(30548元年÷365元天×150天)。5、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结合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根据其提供的学生在学情况证明、离婚协议书、户口本,证实张某离婚后婚生子刘子祯由其直接抚养,父亲刘启祥虽未直接抚养刘子祯,但对刘子祯仍具有法定抚养的义务,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父亲刘启祥亦承担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对被抚养人刘子祯的生活费支持6056.8元(30284元年×4年×10%÷2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86612.8元。6、根据其伤残程度,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8、张某主张交通费3216.66元,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9、张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10、保全费42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76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6779.0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66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553.97元、护理费7833.23元,合计118579元(取整至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剩余损失5187元(取整至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9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由张某某负担1279元、张某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定强
书记员: 田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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