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张恒
腾会领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恒,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腾会领,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一正,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腾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交纳相关保费。
2016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文安县杨管营村通左各庄北大堤公路安左路北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法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7509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4572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我司承保期间内,对赔偿责任认可。
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时间、地点、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保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种,为机动车车损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格情况;
证据四、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数额;
证据五、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评估费用9000元;
证据六、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施救费5000元;
证据七、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证实车辆检验合格。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有相应文号,不是正式认定书,法院核实真实性;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属于单方委托,我司不认可,数额也不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证据五我司不认可;证据六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七无异议,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四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提交了冀R×××××号车辆的损失清单。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单方发生事故,应由该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各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本院于第二次庭审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鉴定报告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1095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37509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75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单方发生事故,应由该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各险种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本院于第二次庭审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原告车辆鉴定报告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1095元、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9000元,共计375095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750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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