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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某与张某、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林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钢(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张向某、原审被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房地产公司)确认合伙清算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辉、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上诉人张向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强,原审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向某诉称:2011年3月,我、张某以张某的名义与金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土地,张某出资,双方共同开发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金龙湾小区南3号、5号楼、北6号、7号楼,并约定3楼以上房屋以金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售,相关款项归张某所有。2014年11月13日,上述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后,我和张某就双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并经随州烈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张某以其在合伙事务中资产抵偿向我借款。为此,请求判令确认我、张某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有效;确认张某、金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张某的权利、义务由我享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伙清算协议》是虚构的协议,其内容不具备真实性,该协议是我欠张某的钱,而张某称要查封、拍卖原告和我共同的房屋,我出于好心,为避免张某查封拍卖房屋后损害原告的利益,与原告签订的虚假抵偿协议,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又不欠原告的钱,我与原告之间合伙投资期间的账目已经双方及中间人共同清算,账目是清楚的,不存在双方相互欠款,借款的事实,所以我与原告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内容是虚假的,因此是无效的,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审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张向某与张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即使是存在,张某用其分配的房屋抵偿债务,我公司没有干涉,我公司只是按合作协议及相关约定对出售的房屋办理相关备案登记手续,如果张某确与张向某因民间借款而以房抵债,张某只需通知我公司对抵债房屋办理房产备案过户手续,我公司没有任何拒绝意见,我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是对宗地在规划范围内合理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开发销售、环境保护、物业管理等综合性工作,不是抵偿几套房屋的问题,原告张向某要求将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且原告在一案中两诉,一是请求确认效力之诉,二是请求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之诉,原告只能二选一。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3月3日,金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开发项目土地位置及范围、面积、性质:1、地理位置及范围:甲方与乙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位于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金龙湾小区至316国道地段中间,具体位置位于金龙街南侧4、6号楼,北侧6、7号楼。2、土地面积:合作开发项目土地的总面积为5055平方米。3、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出让年限为40年(2008年-2048年)。二、合作开发方式:1、甲方将上述土地开发项目整体与乙方合作开发。2、上述土地属甲乙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仍以甲方名义进行,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属甲方的一个项目部,甲方开发项目之一。乙方应按每单元一万元计算。15米宽为一个单位即折合22.5单元,应交甲方22.5万元开发管理费,经协商仅交20万元甲方开发管理费。三、合作开发办法和分配方式。1、甲方提供土地证,选址意向书、规划用地许可证……。2、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经甲方审定,一二层为框架结构,一层楼高4.2米,二层楼高为3.3米。3、乙方投资建设资金、地质钻探、单体效果图、建筑设计费用、建设许可证等直至房产证的办理,全部由乙方投资和办理相应手续。如甲方统一报建按报建费用标准由乙方向甲方直接支付。4、房产分配方法:第一层口面房和二楼一半面积属甲方所有,剩余房产全部由乙方自行出售。5、为了商业口面与二楼形成一体化,甲方用一部分一楼口面交换二楼房屋,交换方法一楼口面1平方米换二楼2平方米(2:1)。四、附属物和基础设施的权属……。五、财务管理。双方应建立健全财务账目,甲方负责会计组账,乙方负责出纳支出,按照房地产会计管理制度严格账目管理,依法纳税。六、甲乙双方的责任。1、合作开发建设是甲乙双方土地与建设项目合作的前提条件,甲方为乙方提供在办理项目规划、施工、售房及产权手续等过程中需要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资料。2、上述土地如因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存在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3、施工队伍必须文明施工,若因施工损坏甲方树木和基础设施应由乙方赔偿和修复。4、物业管理:双方协商统一建立物业管理机构,服从小区的统一管理。5、该项目无论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概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6、基础设施全部由乙方负责,根据街道的市政设计按建筑面积分摊。7、乙方必须在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动工建设,超过9月30日,作为乙方放弃,甲方可另行施工,已经发生的前期费用甲方概不承担,管理费和定金不退。七、保证条件,乙方按每单元向甲方交纳2.5万元保证金,乙方共开发22.5个单元,应交保证金50万元。该保证金在项目结束,办理结算后由甲方退还乙方,如乙方违反合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八、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需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本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和管理费后协议生效。甲方:陈德高及金某房地产公司印章,乙方:张某,2011年3月3日。
金某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之后张某与张向某合伙开发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金龙湾小区南3号、5号、北6号、7号楼。
2014年3月19日,张某(甲方)与张向某(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甲方和乙方(以各占50%股份)与金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南3#、南5#、北6#、北7#四栋商品房,按张某原与金某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甲方、乙方应共同分得的南3#口面房和二楼商业用房共计1523.26平方米,其中一楼761.63平方米,二楼761.63平方米,减去二楼应分摊的物业管理用房约为100㎡,二楼实际面积约为661.36㎡,一二楼实际面积约为1422.72㎡。经甲乙双方商定一二楼作价为400万元(甲乙双方应各分得50%)。甲方将所分得的50%门面房(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乙方,该房屋出售或办证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按税法规定交纳。付款方法:乙方在2014年4月3日前支付甲方100万元,余款100万元乙方在2014年7月3日前付清。甲方必须全力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销售及办证的各项手续,在办理该房屋手续时由甲方个人提供200万的税票(各种正规票都可以)给乙方交给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11日,陈德高(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转款协议》,协议约定:“经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商定,关于金龙湾南3#、南5#、北6#、北7#号楼四栋转款约定,此商品房销售款项支出应在开支后将余款约定转入以下账户:账号×××7590,户名张鹏,开户行:建行新居支行。此账户不再更改,直至商品房销售完为止。2014年10月11日。”
2014年11月1日,张向某与张某签订了《工程清算协议》,协议内容为:“由张某和金某房产签约的南3、南5、北6、北7楼已完工,经合伙人张某和张向某协商,统一清算结果如下:张某投资总额424万元,张向某投资总额424万元,经双方约定工程利润五五分成。在工程未清算前,张某抽回成本240万元,张向某抽回成本140万元,现剩房子40套,现估价20万元每套,含税费(六楼送七楼和三、四、五楼均价),计800万元,银行保障金68万元,水电押金5万元,陈总保证金30万元,劳动保障金18万元,现共计资产921万元。去除张某应收回本金184万元,张向某应收回本金284万元,应付外欠工程款90万元,税金100万元,余下263万元,双方各分一半131.5万元。因2012年7月,张某向张向某借款110万元,2013年6月前张某向张向某累计借款100万元,合计210万元,利息2.5分,总计324万元。由双方协商,张某把属于他的315.5万元资产抵给张向某,双方账务到此彻底结清完结。”
2014年11月13日,张某(甲方)与张向某(乙方)签订了《合伙清算协议》,协议内容为:“2011年3月,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投资424万元,乙方投资424万元,双方合作开发金龙湾小区项目,现工程已结束,双方就工程项目的清算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核算,工程结束后,双方现共计资产921万元。除去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后,余263万元,双方按约定利润五五分成,甲、乙双方各得131.5万元。二、经双方协商,因甲方曾向乙方借款,借款本息共计324万元,甲方将属于自己的315.5万元资产抵给乙方,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24万元,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三、双方约定,具体结算明细见双方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工程清算协议》和双方的账务结算清算。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每份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该《合伙清算协议》经随州烈山公证处(2014)鄂烈山证字第166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后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月10日、12月12日,2015年1月20日、5月22日,分别由金某房地产公司转入张鹏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随州新居支行账号资金120万元、30万元、35万元、10万元、40万元,合计235万元,张鹏于2014年10月17日、10月18日、11月10日、12月12日、2015年5月24日分别存入张某之妻黄荣账号资金20万元、50万元、15万元、17.5万元、5万元和2015年5月23日转入张某卡号资金10万元,合计117.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后,原告又与被告张某合伙投资开发金龙湾小区南3、5,北6、7号楼。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3月19日对投资开发的金龙湾小区南3、5,北6、7号楼共分得的南3号楼口面房和二楼商业用房进行作价分配,被告张某同意将其应分得的部分商品房作价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11月1日、同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工程清算协议和合伙清算协议,被告张某将其应分得的盈利抵偿其向原告借款的本息,且合伙清算协议又予以公证,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被告张某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承担。因被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工程已经完成,原告与被告张某合伙投资开发的商品房建设也已经完工,且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其盈利进行了清算,被告张某对其盈利部分的商品房作价抵偿了其清算协议中的债务,至此,原告与被告张某合伙投资开发未售完的商品房均归原告所有。又因被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合作开发的项目,以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进行,且账目由其组账,故原告在出售被告张某以合伙清算协议抵偿的商品房时既要以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又要将销售的房款汇入该公司账号后从中取出。现原告请求确认将被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协议中被告张某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承担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向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有效。二、被告张某与被告随州市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被告张某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张向某享有、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张向某、被告张某各负担6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焦点一:关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向某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向某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系在公证处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诉人张某认为该协议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该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张某认为该协议中涉及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向某之间21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系虚假的,系其为避免案外人因债务纠纷查封其开发的房产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张某认为关于张向某与张某之间210万元借款虚假,主要提出了四点抗辩意见:一是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通过其与被上诉人张向某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张向某受让门面房要分两次向其支付房款。若借款真实,该协议就不会约定付款条件。因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向某之间签订的《房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张向某应当向张某支付款项,但这并不能直接推断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不存在,该抗辩理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后,张向某在拥有全部合伙资产情况下仍然按照五五分成向张某分配购房款问题。因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向某之间合伙是以上诉人张某的名义与原审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且原审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张向某,被上诉人张向某称其为了能够顺利与原审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只有按照张某要求按合伙约定进行分账的。被上诉人张向某的辩解理由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张某的抗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三是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2012年7月借款110万元,已经通过扣减张某110万元投资,增加张向某110万元投资的方式抵消,该110万元借款不存在。因双方是在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之后才形成的工程清算协议及合伙清算协议,上诉人张某的该项抗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四是关于上诉人张某称其是为了逃避张某的债务与被上诉人张向某签订的虚假协议,并提供了张某、揭运超等人的证言来证实。因上述证人均不是合伙清算的经办人,证人证言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称其与被上诉人张向某签订的协议系虚假协议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被上诉人张向某是否已经受让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由上诉人张某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张向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合伙结算协议》约定了张某把属于他的315.5万元资产抵给张向某,表明上诉人张某在合伙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中所有债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张向某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张某将其在工程项目中资产抵给张向某后,有义务将上述转让情况通知原审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因上诉人张某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张向某之间的协议的效力,其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为了履行其与张某之间的协议,被上诉人张向某在仅受让张某债权的情况下,其自愿要求承担张某与金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务,且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中无不得转让的约定,被上诉人张向某诉请确认将上诉人张某与原审被告金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上诉人张某的权利、义务由其享有、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2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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