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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向某、陈某等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陈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长途客运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53413416M。
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弘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8324550W。
法定代表人:徐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才,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张向某、陈某与被告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隆公司”)、宜昌弘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某、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肖庆,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雯,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瑞德隆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25758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标准计算),并由被告弘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瑞德隆公司和弘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元4月17日,张向某、陈某与瑞德隆公司、弘盛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张向某、陈某购买瑞德隆公司开发的盛世天下8号楼108号商铺,并将该商铺出租给弘盛公司,期限十年,每年租金85863元。三方约定该商铺总价为858627元,弘盛公司将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257588元支付给瑞德隆公司冲抵房款。同日,张向某、陈某与瑞德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总价为60103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张向某、陈某支付了购房款601039元。后张向某、陈某未收取弘盛公司第一年至第三年的租金,以为该部分租金冲抵了房款。在张向某、陈某与瑞德隆公司返还面积差房款诉讼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商铺总价为601039元,返还面积差房款单价也是以此总价为依据计算的,因此以租金冲抵的房款属于瑞德隆公司多收了。张向某、陈某多次催告瑞德隆公司返还多收取的房款,但至今未返还。瑞德隆公司应依生效判决收取房款,将多收取的房款返还张向某和陈某。《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为三方协议,弘盛公司应对瑞德隆公司返还房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瑞德隆公司辩称,抵扣房款的主体是弘盛公司,瑞德隆公司没有实际收取,更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瑞德隆公司不是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主体,且合同中没有约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告张向某、陈某要求瑞德隆公司与弘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向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盛公司与被告瑞德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被告瑞德隆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张向某和陈某作为委托方、被告弘盛公司作为受委托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三方商定张向某和陈某购买瑞德隆公司开发的位于区××与××路交汇处盛世天下8号楼108号商铺,其建筑面积86.73平方米。张向某和陈某委托弘盛公司对该商铺进行对外经营、使用和管理,全权负责商铺事宜。三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瑞德隆公司、张向某和陈某双方按照原约定8号楼108号商铺单价本应为9900元/㎡,总价本应为858627元;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即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每年租金为85863元(即总房款的10%);弘盛公司将委托期限内第一年至第三年经营所得收益257588元支付给瑞德隆公司冲抵上述部分房款总额,瑞德隆公司、张向某和陈某双方已经予以确认;瑞德隆公司与张向某、陈某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直接扣除该款项,约定单价为6930元/㎡,约定总价为601039元,即原房价总价为858627元,经三方约定后直接在总房价中扣除三年租金后的实际成交房价总价为601039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19日,张向某、陈某与瑞德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瑞德隆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区××与××路交汇处盛世天下8号楼108号商铺出卖给张向某和陈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建筑面积共86.7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6930元/㎡,总价为601039元。合同签订后,张向某、陈某向瑞德隆公司支付了房款601039元。2016年10月,因该商铺面积存在误差双方发生争议,张向某和陈某向本院起诉,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瑞德隆公司按照三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单价9900元/㎡计算返还房屋面积误差款及利息,本院按照张向某、陈某与瑞德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6930元/㎡计算房屋面积误差款,判决由瑞德隆公司返还张向某和陈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向某、陈某提交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6)鄂0505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张向某和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德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瑞德隆公司是否多收取了原告张向某、陈某购房款257588元,以及张向某、陈某主张瑞德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由被告弘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因该争议焦点不仅涉及到《商品房买卖合同》,尤其还涉及到《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和其他合同纠纷。张向某、陈某与瑞德隆公司、弘盛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及张向某、陈某与瑞德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房屋买卖价款确定的由来,各方当事人已在前述两份合同中约定得非常清楚。按照张向某、陈某与瑞德隆公司、弘盛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张向某和陈某向瑞德隆公司购买的商铺单价本应为9900元/㎡,总价本应为858627元;张向某和陈某委托弘盛公司经营,弘盛公司将委托期限内第一年至第三年经营所得收益257588元支付给瑞德隆公司冲抵上述部分房款总额;瑞德隆公司与张向某、陈某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将直接扣除该款项,约定单价为6930元/㎡,约定总价为601039元,即原房价总价为858627元,扣除三年租金后的实际成交房价总价为601039元。嗣后,瑞德隆公司与张向某、陈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价款也是按照上述约定签订的,即单价为6930元/㎡,总价为601039元。很明显,瑞德隆公司并未多收取张向某和陈某购房款257588元,三方已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该款由弘盛公司支付给瑞德隆公司冲抵部分房款。瑞德隆公司与张向某、陈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是独立合同,但不是孤立形成的,其中关于房屋实际成交价的约定是依据三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约定而来的。本院(2016)鄂0505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是根据瑞德隆公司与张向某、陈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及单价,来确定瑞德隆公司因房屋面积误差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的,张向某、陈某不能以此来否定三方所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前述约定。因此,原告张向某、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要求瑞德隆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257588元及利息,并由弘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向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原告张向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远晶

书记员: 冯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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