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美溪区林业局汽管处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系王某之女),女,无职业,住美溪区。
第三人:张士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现在黑龙江省北安市凤凰山监狱第六监区第一中队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张士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英、第三人张士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执行原告所有的存在孔某(原告母亲)在美溪农业支行银行卡内存款44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婚生一女孩身体有残疾,享受低保待遇。原告为回避低保政策的限制,将原告丈夫陈鹏在泰国打工的工资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7月5日先后三次转存到原告母亲孔某在农行美溪支行的银行卡内;原告还将自己在美溪信用社账户内10000元于2018年5月5日取出,同日转存到孔某在农行美溪支行的银行卡内,共计存入55200元。因原告父亲第三人张士臣与被告王某有交通肇事赔偿款执行案,美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冻结了原告存在孔某卡内45000元,欲执行给被告王某。原告得知后以案外人身份向美溪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美溪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违反了《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异议理由不能对抗行政法规”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存到孔某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原告丈夫陈鹏的工资款,款项来源清楚,原告只是规避民政部门有关享受低保的规定,该存款不是孔某收入款,更不是张士臣的收入款。
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张某某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存到孔某卡内的钱就是属于孔某;原告张某某诉称是为了躲避低保复查才将钱存到孔某卡内,但是查低保是从2018年6月开始的,而这些钱都是2017年9月存的;原告张某某诉称这钱是其丈夫给她的,但是从银行卡明细上看钱数差距较大;第三人张士臣与孔某共同生活40多年,期间张士臣去俄罗斯打过工,应该有夫妻共同存款。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这件事第三人张士臣不知情。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与陈鹏结婚证复印件1份。
2.美溪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8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美溪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8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
4.美溪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陈鹏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美溪支行开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孔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伊春美溪支行开立的银行卡业务凭证(交易明细清单)、张某某银行卡明细复印件共6页。
5.原告方证人证言:证人孔某叙述:被冻结这个卡里不是证人孔某的钱,张士臣赚钱从来也不给孔某,孔某没有钱,钱是张某某的,张某某什么时候以孔某的名字开的卡,存的钱孔某都不知道。
经被告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案外人陈鹏名下存款情况,经调查陈鹏(身份证号码:)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伊春分行美溪支行2018年4月20日有一个定期存单,金额为7600元。
第三人张士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诉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原告方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黑0708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士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0176.94元。张士臣无力赔偿后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冻结张士臣妻子孔某名下45000元存款,案外人张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黑0708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张某某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系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具有高度替代和流通等属性,货币一旦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本案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存款人认定账内资金的归属,存款45000元在孔某名下理应属于孔某所有,原告张某某的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杰
人民陪审员 :孙启斌
书记员: :杜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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