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张某
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第三人: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兴和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倪振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北万正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48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禄、被告张某、第三人张北万正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判决第三人张北万正房开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张北县张北镇师范路北侧永义街两侧(地号:1/2/3/274)宗地依据2010年5月29日所签订的《挂靠开发资质协议书》执行。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共同投资取得张北县张北镇师范路北侧永义街两侧挂牌交易土地5块(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4号、5号地块)。
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张北万正房开公司签订《挂靠开发资质协议书》以第三人张北万正房开公司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手续,5块土地均登记在第三人张北万正房开公司名下。
原被告对5块地中的第2-5号地块为一期项目进行开发,命名为燕赐福地一期。
因燕赐福地一期工程拖欠税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原、被告双方共有的1号地块(原告占43%的份额、被告占57%的份额)以22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同时约定自协议签订后2日内张某将转让款220万元全部交予地税局,用于缴纳一期工程所欠税款。
《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即占有使用1号地块,但其未将220万元交予地税局,造成税款一拖再拖,致使《土地转让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经我方多次催促后,被告张某一直未履行。
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我已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税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北万正房开公司辩称,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在我公司不知道的情况下签订的;2、我方不应该是本案诉讼主体,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或合伙关系是借用了我公司的资质,他们之间的争议与我公司无关,故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0年4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投资取得张北县张北镇师范路北侧永义街两侧挂牌交易土地5块。
2.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张北万正房开公司签订《挂靠开发资质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某某、张某,乙方: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甲方独资并以挂靠乙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通过挂牌拍买的形式从张北县国土资源局购得张北县师范路北永义街两侧30.73亩的土地使用权,虽以乙方名义获得该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属甲方所有。
甲方挂靠乙方房地产开发资质对张北县师范路北永义街两侧的地块进行商住楼开发,所有的开发手续由甲方以乙方名义办理。
为了甲方的单独核算,乙方同意甲方注册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3.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协商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张某某,乙方:张某。
因1号地周边住户阻扰开发,公司先对2号地、3号地、4号地、5号地进行了商业开发,开发项目命名为燕赐福地一期工程,现工程已完成,因市场疲软等原因,造成燕赐福地一期工程拖欠国家税款,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转让1号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缴纳燕赐福地一期工程所欠税款。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1号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2200000元,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后2日内将土地转让金全部交于地税局提供的账号,用于缴纳燕赐福地一期工程所欠税款,所缴纳税款按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负担,甲方负担946000元,乙方负担1254000元。
乙方承诺另行成立公司开发1号地,在开发1号地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事件及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有权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政府对1号地未能如期开发进行的补偿。
甲乙双方承诺燕赐福地1号地土地转让金全部用于缴纳燕赐福地一期工程所欠税款,不得用于其他事项,否则任何一方都有权解除本协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挂靠开发资质协议书》;2.《土地转让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某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其已履行了缴纳税款的义务,具体缴纳情况为:被告张某于2015年1月8日缴纳600827.27元、同年1月9日缴纳327883.22元、同年1月23日缴纳101699.69元、同年2月21日缴纳235715.5元、同年5月13日缴纳359067.19元、同年6月26日缴纳323400元、同年6月29日缴纳168910.76元,并缴纳企业所得税225248.98元,上述款项共计2342752.61元,税种包括: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
本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的2日内履行缴纳税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缴纳时间不符合实际操作情况,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已累计缴纳税款共计2342752.61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220万税款是指2014年前所欠住宅楼的税款,被告所缴纳税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缴纳税金系住宅还是底商所欠税款,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
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的2日内履行缴纳税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的缴纳时间不符合实际操作情况,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已累计缴纳税款共计2342752.61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220万税款是指2014年前所欠住宅楼的税款,被告所缴纳税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缴纳税金系住宅还是底商所欠税款,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书记员: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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