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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张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杜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杜某某,与张某系夫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敏、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但原告与被告张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民间借贷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原告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被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未起诉连带保证人李海涛,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另外关于房屋抵押,因未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未生效,原告就此抵押亦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均不再予以审理。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杜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80元,由被告张某、杜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订立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但原告与被告张某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5%,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民间借贷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原告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被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系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未起诉连带保证人李海涛,是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另外关于房屋抵押,因未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未生效,原告就此抵押亦未主张权利,故本院均不再予以审理。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杜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80元,由被告张某、杜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宫业胜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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