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玉仁,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组织机构代码:57283XXXX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其中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1月5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9587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1490元、三者车辆损失16966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510元、庾柏英医疗费2500元,共计7204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张帅驾驶该投保车辆沿秦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口处时车辆失控,与曹国军驾驶的XXX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XXX轿车车上人员庾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赔付了庾柏英的医疗费用以及XXX轿车的修理费用,加之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用,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为XXX捷达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61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等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原告之子张帅驾驶XXX小客车沿秦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口处时车辆失控,与曹国军驾驶的车牌为XXX瑞麒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XXX轿车车上人员庾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张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双方车辆从现场被托运至停车场,各发生施救费500元。12月2日,张帅和庾柏英分别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XXX小客车、XXX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XXX小客车损失为49578元、XXX小轿车损失为16966元,分别发生评估费1490元和510元。开庭审理中,因被告对XXX小客车的损失不予认可,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损失为41815元。现该车已经修理完毕。
另查,事发后,庾柏英被送至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救治,张帅垫付了检查费868.34元。还查,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赔偿庾柏英XXX小轿车损失169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两车施救费1000元以及庾柏英发生的医疗费868.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赔偿庾柏英车辆损失16966元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为确定车辆损失发生的评估费510元也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XXX小客车的损失,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损失为41815元具有合理性和公正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单方委托确定的车损数额未被采信,故发生的公估费149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公估报告中序号为43-45、52的项目无需更换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61159.3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61159.3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5.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担负8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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