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货款3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孙陶镇八阵城工程,多次从原告处买砖,共计价值50多万元,后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还下欠货款3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给付。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某某砖款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整,欠款人:孙某某2014年4月23号”;
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3、张雷光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4、高书光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3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因承包临漳县孙陶镇八阵城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砖,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货款33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3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杨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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