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梁志强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贺冲。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郄永福、被告白某某、被告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11时1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水区孤庄营路段,与李文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面包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载乘员俎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
徐水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涛、俎宝军无责任。
原告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了鉴定,因车辆损毁严重,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工作和生活需要乘坐出租车,支出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白某某承担。
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支持1200元。
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27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元,以上共计9975元。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7975元,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白某某承担。
因冀F×××××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40天支持1200元。
评估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827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200元,以上共计9975元。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某某的剩余损失7975元,应由被告白某某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40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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