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保军
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志雄(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张文成
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保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
法定代理人陈求容,1968年10与人25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张青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占保军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文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董俊华、赵学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占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文,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被上诉人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鄂J×××××号自卸货车是张文成与占保军共同购买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文成、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蕲春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保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J×××××号自卸货车系张文成与占保军共同购买,合伙经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张某某作为车上人员在事故过程中被摔出车外受伤,是否可以认定其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二、占保军和张文成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张某某作为车上人员在事故过程中被摔出车外受伤,是否可以认定其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
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如果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因占保军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使坐在副驾驶室上的张某某被摔出车外后被压伤,故应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某已由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外的第三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占保军和张文成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鄂J×××××号自卸货车是张文成与占保军共同购买,构成个人合伙,鄂J×××××号自卸货车造成他人损失,理应由合伙人对鄂J×××××号自卸货车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占保军认为其与张文成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对张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36991.55元;2.后期医疗费20000元;3.护理费1029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3000元;6.误工费10298.16元;7.伤残赔偿金60702.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5077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38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2887.27元。因上述费用均在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张某某的损失应全部由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占保军、张某某、张文成诉前支付张某某的33000元,可以直接从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则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张某某269887.27元,支付给占保军、张某某、张文成33000元。
综上,上诉人占保军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
二、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张某某理赔269887.27元,支付给占保军、张某某、张文成3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3元,由占保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83元,由占保军和张文成共同负担3000元,由占保军负担338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蕲春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占保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鄂J×××××号自卸货车系张文成与占保军共同购买,合伙经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张某某作为车上人员在事故过程中被摔出车外受伤,是否可以认定其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二、占保军和张文成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张某某作为车上人员在事故过程中被摔出车外受伤,是否可以认定其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
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是一个相对概念,并不是绝对概念。“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如果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不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某交通事故发生前系鄂J×××××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因占保军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使坐在副驾驶室上的张某某被摔出车外后被压伤,故应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某某已由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属于被保险机动车外的第三者,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占保军和张文成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鄂J×××××号自卸货车是张文成与占保军共同购买,构成个人合伙,鄂J×××××号自卸货车造成他人损失,理应由合伙人对鄂J×××××号自卸货车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占保军认为其与张文成承担连带赔偿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对张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36991.55元;2.后期医疗费20000元;3.护理费10298.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3000元;6.误工费10298.16元;7.伤残赔偿金60702.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5077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38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2887.27元。因上述费用均在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张某某的损失应全部由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占保军、张某某、张文成诉前支付张某某的33000元,可以直接从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则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张某某269887.27元,支付给占保军、张某某、张文成33000元。
综上,上诉人占保军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
二、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张某某理赔269887.27元,支付给占保军、张某某、张文成33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3元,由占保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83元,由占保军和张文成共同负担3000元,由占保军负担3383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2000元。
审判长:陈孔齐
审判员:董俊华
审判员:赵学焕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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