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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苏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中华(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苏大双
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苏大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苏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苏大双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要好朋友。
由于被告李某某在外资金困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李某某195,0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4日和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还款期限,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借款。
被告苏大双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共同债务。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5,000.00元整;支付利息5,0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苏大双辩称:本案部分借款是不存在的,第一笔100,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83,000.00元,其他是被告承诺偿还的利息,这个83,000.00元是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第二笔25,000.00元,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车费用,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也可以证明;第三笔70,000.00元是不存在的,被告是为了应付原告的债权人所以在凤凰派出所打的欠条。
25,000.00元的租车费用包含在83,000.00元借款本金之中。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二张,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一份,租车合同一份。
拟证明被告借欠原告人民币19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苏大双知晓;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借款是用于家庭周转,被告苏大双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苏大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李某某、苏大双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二张欠条及一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订的;认为银行流水有问题,有多次借款是当天多次取出,有一笔大额款项是转给他人,原告提供的流水中没有任何一笔是直接汇给被告的;对租车合同无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苏大双的卡是被告李某某在使用,被告苏大双并不知情;被告李某某收到的10,000.00元,是为了给原告张某某去海南买机票,不是用于家庭使用。
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苏大双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二张欠条及一张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银行流水,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因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资料,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银行转款凭证,因庭审时,原告表示与本案借款无关,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5月起,被告李某某陆续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原告张某某通过交付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李某某出借资金。
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李某某注明欠款人李某某,并加捺手印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于2015年11月18日归还”,被告李某某注明借款人李某某,并加捺手印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被告李某某注明借款人李某某,并加捺手印予以确认,该欠条所载金额包含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二店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4月签订《荣骏汽车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车费用23,850.00元。
之后,被告李某某、苏大双未向原告张某某还款,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及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辩称金额为70,000.00元的欠条对应的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金额为70,0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被告李某某所欠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二店租车费用23,850.00元,因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71,15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苏大双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苏大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1,150.00元,逾期利息5,000.00元,合计176,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苏大双共同负担1,754.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及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辩称金额为70,000.00元的欠条对应的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金额,金额为70,000.00元的欠条中包含被告李某某所欠荣骏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二店租车费用23,850.00元,因租赁合同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71,15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苏大双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苏大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1,150.00元,逾期利息5,000.00元,合计176,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9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苏大双共同负担1,754.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姜昭威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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