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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诉张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
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张连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
王晓帆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禇文文

原告张某某,城镇居民。
原告张某某,农民。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连生,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东光县东关侯。
代表人王玉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禇文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张连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以其伤情严重,可能构成伤残,需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以被告张连生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智才、被告张连生、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禇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医疗费共计3342.79元,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门诊收费票据的姓名不是张某某,对该票据不认可,经审查,该票据虽显示姓名为张铜西,但病历中的CT检查报告单与门诊票据显示的各项费用均相符,因此对该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5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为龙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7500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误工5天,误工费为7500元/30天×5天=1250元。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摩托车为报废车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774.6元)一张、住院收费票据(1107.14元)一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明细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8.2元+279.1元+210元)、住院收费票据(83819.66元)一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用药明细表一份、住院收费票据(33215.56元),沧州市运河区民众大药店药品票据(784元)一张、沧州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票据(4120元+3140元)两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0元+4元)二张。以上合计医疗费128622.26元。被告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外购药品所花费用一共8208元不认可,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反证,亦无法律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48天,按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计为48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提供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监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损伤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
误工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宁津县龙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180-270日,本院酌定为22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为龙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7500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误工225天,误工费为7500元/30天×225天=56250元。
护理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徐海侠及张如浩的身份证复印件、宁津县安瑞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津县安瑞机械厂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由徐海侠及张如浩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徐海侠一人护理,因二护理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无法证实具有固定收入,依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2532元/365日×48日×2人+13664元/365日×(90-48)日×1人=12758.8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住所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高于我院所在地(河北省),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应按照被抚养人住所地的标准确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620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20%=4248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页证实其与妻子徐海侠共育有四个孩子,事故发生时张如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汝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汝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成年,为被抚养人,2013提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年×(6年+11年+11年)÷2×20%=2070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数额为1400元,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系住院就医所需,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3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50元;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8622.26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为1350元、误工费56250元、护理费12758.8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应先由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二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数额比例,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张某某277.42元,赔偿张某某9722.58元。不足部分为128515(128622.26+4700+1350+3342.79+500-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张某某的损失为1250元,张某某为143189.2元,计144439.2元。根据二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比例,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张某某952元,赔偿张某某109048元。赔偿不足部分为34439.2元。
以上赔偿不足部分合计162954.2元(128515元+34439.2元),因被告张连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张连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162954.2元×70%=114067.94元,其中赔偿张某某208.6元,赔偿张某某113859.34元。被告张连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原告应返还被告张连生垫付的40479.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229.42元,赔偿张某某118770.5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952元,赔偿张某某113859.34元;
原告张某某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赔偿损失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连生垫付款40479.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被告张连生承担482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医疗费共计3342.79元,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门诊收费票据的姓名不是张某某,对该票据不认可,经审查,该票据虽显示姓名为张铜西,但病历中的CT检查报告单与门诊票据显示的各项费用均相符,因此对该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某住院5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为龙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7500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误工5天,误工费为7500元/30天×5天=1250元。四、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该摩托车为报废车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8日)、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1774.6元)一张、住院收费票据(1107.14元)一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期间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明细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8.2元+279.1元+210元)、住院收费票据(83819.66元)一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13日)、用药明细表一份、住院收费票据(33215.56元),沧州市运河区民众大药店药品票据(784元)一张、沧州狮城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药品票据(4120元+3140元)两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0元+4元)二张。以上合计医疗费128622.26元。被告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外购药品所花费用一共8208元不认可,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反证,亦无法律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48天,按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计为48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提供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4)医监字第7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损伤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日,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
误工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宁津县龙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180-270日,本院酌定为22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为龙安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7500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误工225天,误工费为7500元/30天×225天=56250元。
护理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护理人员徐海侠及张如浩的身份证复印件、宁津县安瑞机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津县安瑞机械厂证明两份、工资表三份,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由徐海侠及张如浩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徐海侠一人护理,因二护理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无法证实具有固定收入,依据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出院后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2532元/365日×48日×2人+13664元/365日×(90-48)日×1人=12758.8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住所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高于我院所在地(河北省),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山东省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也应按照被抚养人住所地的标准确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620元,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20%=4248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页证实其与妻子徐海侠共育有四个孩子,事故发生时张如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汝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汝刚(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成年,为被抚养人,2013提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年×(6年+11年+11年)÷2×20%=20700.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数额为1400元,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系住院就医所需,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损失为:医疗费334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50元;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28622.26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为1350元、误工费56250元、护理费12758.8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应先由被告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二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数额比例,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张某某277.42元,赔偿张某某9722.58元。不足部分为128515(128622.26+4700+1350+3342.79+500-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张某某的损失为1250元,张某某为143189.2元,计144439.2元。根据二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数额比例,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赔偿张某某952元,赔偿张某某109048元。赔偿不足部分为34439.2元。
以上赔偿不足部分合计162954.2元(128515元+34439.2元),因被告张连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张连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东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承担162954.2元×70%=114067.94元,其中赔偿张某某208.6元,赔偿张某某113859.34元。被告张连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原告应返还被告张连生垫付的40479.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229.42元,赔偿张某某118770.5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952元,赔偿张某某113859.34元;
原告张某某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公司赔偿损失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连生垫付款40479.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被告张连生承担482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44元。

审判长:李艳杰
审判员:刘庆杰
审判员:王蒙

书记员:王吉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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