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薛新来(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李某
赵孟学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文谦
赵某某
李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薛新来,唐县光明路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孟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刘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李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新来,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孟学、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被告李某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徐某某驾驶冀F995Z5轿车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之后,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HC536轿车又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再度受伤,且被告赵某某驾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理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二被告应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现已无法查清两次事故分别给原告造成何种损伤,故应推定为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同等程度的损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0398.72元、护理费损失8307.2元、误工费损失13196.7元,交通费损失53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63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2元、法医鉴定费损失1163元,因原告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800元,根据河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应认定为4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2000元,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175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冀F995Z5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HC536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致害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是借用被告李某的车辆,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被告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及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在赔付总额中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307.55元,在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下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以上合计64307.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307.55元,在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下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以上合计64307.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13286.6元(18980.86元×70%)。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给付828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18980.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给付8980.8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14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徐某某驾驶冀F995Z5轿车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之后,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HC536轿车又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二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再度受伤,且被告赵某某驾车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理应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二被告应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现已无法查清两次事故分别给原告造成何种损伤,故应推定为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同等程度的损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0398.72元、护理费损失8307.2元、误工费损失13196.7元,交通费损失53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63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2元、法医鉴定费损失1163元,因原告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8800元,根据河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应认定为4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2000元,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175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冀F995Z5轿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FHC536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致害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是借用被告李某的车辆,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被告李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及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在赔付总额中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307.55元,在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下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以上合计64307.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307.55元,在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下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以上合计64307.5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13286.6元(18980.86元×70%)。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再给付8286.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18980.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给付8980.8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9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140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14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审判长:赵永会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刘二喜
书记员:刘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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