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邢台县西黄某某北会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县。
被告:邢台县西黄某某北会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西黄某某北会村。
法定代表人:张德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台县西黄某某北会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会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北会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树木赔偿款36,850元,土地赔偿款40,214元,共计77,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日,原告和本村张春考等共九户分别承包了北会村一片果园。2016年,因修建太行旅游高速,政府占用了原告的果园,其中占地0.7181亩,附着物包括果树和杂树58棵,政府赔偿原告77,064元。2016年9月24日此笔赔偿款已经由邢台县西黄某某政府转入到被告账户,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北会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果园不是二轮承包中的土地,果树是村集体栽种的,张某某只是果园中的一户承租经营者,其对果园中的土地及果树不具有所有权,补偿款应全部归属被告。1989年12月或者1990年初,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留出了该果园,该果园占地37亩,果树2,367棵。1992年11月1日,本村村民赵中和、赵丰功、苑清辰等人承包该果园,2007年11月承包期到期后,被告又分别承包给了张某某、张春考等8人,所以该树木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应当归属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果园8.36亩,承包费每亩每年50元,承包期限30年,在承包期内原告对果树进行合理更新换代和栽植,合同期满后,所有树木无条件归集体,原告必须保证果树质量和数量。因修建太行山高速,2016年征收了原告承包的0.7181亩果园,其中有苹果树32棵(每棵850元),枣树16棵(大树1棵每棵900元,小树15棵每棵500元),花椒树10棵(每棵500元),核桃树5棵(每棵500元),土地补偿费为40,214元,果树补偿款为43,100元,上述款项现均由被告保管。

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丧失后,对未来生活保障的必要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果园系其他方式承包,不是家庭承包,土地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前,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
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权属问题。原告2008年承包果园时,果园内已种植了果树,约定了原告负责对果园内的果树进行合理的更新换代和栽植,合同期满后,所有树木无条件归被告,原告必须保证果树质量和数量,但未约定承包期内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征收土地时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了9年,还有21年尚未履行,原告对果园内的部分果树进行更新换代和管理必定有一定的投入,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由原、被告各领取50%,暨21,550元。另,征收土地后被告应按照减少的果园亩数,调整原告的承包费。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1,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县西黄某某北会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1,5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邢台县西黄某某北会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铁雷
审判员 李世军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程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