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宝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
徐国春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宝友,系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系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程,系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国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徐国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友、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府君、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第三人徐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淑英拟合伙投资“韩家园绰纳河湿地保护工程建设项目”未招投标成功,原告给付刘淑英的投资款,刘淑英应予返还,但刘淑英死亡,刘淑英的丈夫杨某某即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投资款为刘淑英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投资款应认定为刘淑英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主张对投资项目的事情不知情未参与,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已被案外人徐永志骗走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杨某某与徐永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给付刘淑英的40万元,实际是第三人刘某某出资30万元、徐国春出资10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将该款直接给付两位第三人,为了解决纠纷,减少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累,被告亦可将该款直接给付两位第三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40万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刘某某30万元、给付第三人徐国春10万元;
三、如果张某某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人刘某某、徐国春可依本判决直接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淑英拟合伙投资“韩家园绰纳河湿地保护工程建设项目”未招投标成功,原告给付刘淑英的投资款,刘淑英应予返还,但刘淑英死亡,刘淑英的丈夫杨某某即本案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投资款为刘淑英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投资款应认定为刘淑英与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主张对投资项目的事情不知情未参与,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已被案外人徐永志骗走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若杨某某与徐永志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给付刘淑英的40万元,实际是第三人刘某某出资30万元、徐国春出资10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将该款直接给付两位第三人,为了解决纠纷,减少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累,被告亦可将该款直接给付两位第三人。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投资款40万元;
二、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刘某某30万元、给付第三人徐国春10万元;
三、如果张某某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第三人刘某某、徐国春可依本判决直接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文波
审判员:李季
审判员:赵玉凤
书记员:纪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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