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同有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原告张同有,无业。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某。
原告张同有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同有借款21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同有借款21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京顺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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