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同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邑县。
张同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000元,建筑工程鉴定费55000元,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56762.5元,以上共计198176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住所地的门前综合楼(即通达宾馆)工程,包工包料;2014年2月15日开工,2014年9月15日竣工;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以外,待整个工程装修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450000元,余额全部付清;质保金每年被告给付150000元,无施工质量问题三年内付清。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底板、底梁未达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隐患为由,向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为其加固底梁、底板并赔偿损失。经两审终审,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同时说明原告承建的被告上述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上述诉讼过程中垫付鉴定费用55000元,已生效的(2016)冀1122民初455号判决书明令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明确原告依法有权就已完工的涉案工程主张工程款。2015年,闫某某和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是169万元。2017年春节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某某又给付原告20000元的工程款,故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是1670000元。原告认为涉案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在竣工日期次日付清,故从2014年11月24日就拖欠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根据2016年2月29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8月底。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武民二初字第226号案件开庭笔录第7页明确记载所争议工程有土地证书四份,被告闫某某名下两份,两份名下土地面积是1200平米;该笔录第8页,闫某某述称涉案工程总计四个房产证,2014年7月先办理的是闫某某名下两个,2014年11月份办理了闫某某名下两个,上述证据及陈述都是两被告当庭提交并说明的。证据二、(2015)武民二初字第226号判决书、(2016)冀1122民初455号判决书、(2017)冀11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都明确记载并证实闫某某是本案的当事人,和闫某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共有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闫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闫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就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的相关内容的约定,详见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涵盖了该协议的内容。证据四、提供被告闫某某和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以后,就工程总量进行结算时,所出具的结算数额的统计,该内容明确记明原告就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4万元,当时扣除的质保金是45万元,总计欠原告工程款是169万元,该结算单是被告闫某某亲笔书写的,2015武民二初字第226号开庭笔录第10页闫某某明确承认该结算单是其书写的。闫某某辩称,(2017)冀11民终181号判决书中倒数第二张载明,闫某某表示,主张裂纹并且漏水,张同改表示是主体工程二次结构造成的,同意维修,或者在质保金中扣除。房屋的裂纹一直没有进行维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闫某某提供七张照片,证明涉案工程有漏水、裂纹现象。闫某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人闫某某和张同改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我不知情,张同改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负任何法律责任。闫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2015)武民二初字第226号、(2016)冀1122民初455号、(2017)冀11民终181号案件是闫某某、闫某某诉张同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同的诉讼阶段,其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2015)武民二初字第226号案件开庭笔录是对该纠纷第一次庭审的真实记录,闫某某、闫某某、张同改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冀1122民初455号判决书、(2017)冀11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是两级法院就该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闫某某对协议书和闫某某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闫某某提交的照片显示内墙有细裂纹现象,但不能证明涉案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闫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同改签订协议,约定由张同改承建闫某某、闫某某位于武邑县城东风东路109号的联建综合楼,为单体楼房,拟定建筑主体以框架结构,大包方式包工包料每平方米950元,不包括水、电、暖、门窗及地板砖,按照图纸要求施工,以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进场立塔吊付40万元,四层主体完工再付20万元,整个主体完工贷款后付总工程款的60%,整个工程装修验收合格达到标准后甲方扣工程总额的8%质保金,余额全部付清,质保金由甲方每年付乙方15万元,如无施工质量问题三年内全部清;及其他条款。2015年3月12日,闫某某、闫某某(二人系母子关系)作为原告以张同改承建的武邑县东风东路109号门前综合楼(联建会所)工程的楼底板、底梁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为由,起诉张同改,要求张同改赔偿原告为建房贷款利息损失和营业损失1600000元,要求张同改为其加固楼底板以及底梁灰号到C30。本院受理后,武强县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闫某某(同时是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对涉案建筑基础部分使用的混凝土强度、工程加固费用以及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不预交鉴定费用,并撤回鉴定申请。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武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闫某某、闫某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该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闫某某、闫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诉讼开始前,当事人曾经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做过四次检测,检测结果存在差异。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委托权威部门对混凝土标号以及建筑物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检测鉴定是必要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共同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双方均认可混凝土标号经检测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将证明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不妥。以原审法院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过程中,闫某某、闫某某拒绝申请鉴定,为查明事实,防止诉讼拖延,张同改申请对涉案武邑县通达宾馆基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是否满足设计等级C30进行司法鉴定,张同改和安华公司预交了鉴定费。本院依法委托的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津森宇鉴2016工程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对河北省武邑县通达宾馆基础底板混凝土强度等级采用钻芯法进行检测,其混凝土强度最小换算值为30.1MPa,满足基础底板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C30要求。”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冀11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闫某某、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27元由闫某某、闫某某共同负担。鉴定费55000元,由闫某某、闫某某共同负担。闫某某、闫某某对(2016)冀11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在查明部分表述:“二审庭审中,闫某某表示涉案建筑出现了裂纹,张同改表示裂纹的原因是二次结构施工造成的,与主体工程无关,并同意对其施工的部分继续维修,也可以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在(2015)武民二初字第226号案件庭审中,闫某某、闫某某述称,为通过消防验收,闫某某与张同改协商后,由张同改借用武邑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资质。涉案建筑所附着的土地为2000平方米,其中闫某某名下800平方米,闫某某名下1200平方米。2014年2月19日,武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名为武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闫某某、闫某某就涉案建筑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规模5342.22平方米。实际施工时,在设计工程量外,闫某某增加了地下室、消防水池等工程。2014年3月13日,张同改从安华公司购买C30商砼,用于涉案建筑基础施工。2014年4月11日,闫某某以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30为由与张同改、安华公司交涉,并让张同改停工。2014年5月9日在闫某某同意后张同改继续施工。闫某某、闫某某于2014年取得涉案建筑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有四个,但建筑是一个整体,不是分开的四座楼。闫某某、闫某某提供了武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字第13112220140000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武邑县人民政府武国用(2014)第转086号、武国用(2014)第转087号、武国用(2014)第转005号、武国用(2014)第转0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在(2015)武民二初字第226号案件庭审中,闫某某称已于2015年3月28日将涉案建筑的四至七层作为武邑县通达宾馆的客房,一楼大厅也在使用,二楼、三楼正在装修。张同改称已于2014年11月23日将涉案建筑竣工交付,并提供58同城闫某某速8酒店对外营业业务的广告宣传,证明闫某某已将涉案建筑工程投入使用,用于开办酒店,并在衡水××同城网站××旅游酒店××下××了××8酒店(原通达宾馆)的信息,“衡水酒店预订/住宿”界面显示服务类型:酒店预订/住宿,联系人:闫某某,联系电话:0318-573****,并有电话链接,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在(2016)冀1122民初455号案件庭审中闫某某述称2015年3月28日客房试营业,2015年10月份二层、三层的洗浴开始营业。涉案建筑工程完工后闫某某与张同改于2015年春节前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建筑工程总价款为561万元,已支付392万元,质保金为45万元,扣除质保金后,应向张同改支付124万元工程价款。闫某某签字确认后,注明“因底板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合同上应验收合格付124万壹佰贰拾肆万元”。2017年春节前,闫某某支付给张同改工程款20000元。本院认为,(一)对张同改的诉讼请求,闫某某应否与闫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建设工程在闫某某拥有使用权的800平方米、闫某某拥有使用权的120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上进行施工。武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其涉案联建综合楼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单位(个人)为闫某某、闫某某。闫某某、闫某某于2014年取得涉案建筑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虽有四个,但所针对的建筑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其次,虽然与张同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闫某某,但闫某某与闫某某作为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以涉案联建综合楼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为由,起诉张同改,要求张同改赔偿其为建房贷款利息损失和营业损失1600000元,要求张同改为其加固楼底板以及底梁灰号到C30。综上,涉案建筑由闫某某、闫某某共同申请建造,落成时,闫某某、闫某某母子是张同改所承建的涉案建筑物的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基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闫某某与闫某某共同以涉案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存在质量隐患为由积极向张同改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例外情形,闫某某应与闫某某连带承担因共有的涉案建设工程产生的对外的债务。张同改要求闫某某、闫某某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闫某某主张其没有与张同改签订任何协议,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建设工程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张同改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通过消防验收,闫某某、张同改协商后,由张同改借用武邑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资质,闫某某与张同改就涉案建筑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闫某某称涉案建设工程至今未验收,也未交付,但其已于2015年1月17日在衡水××同城网站××旅游酒店××下××了××8酒店(原通达宾馆)的预订/住宿信息,结合(2015)武民二初字第226号案件庭审闫某某的陈述,说明其时闫某某、闫某某已将涉案建设工程的大部分楼层投入使用,用于闫某某开办酒店。据(2016)冀1122民初455号案件庭审中闫某某的陈述,可知涉案建设工程于2015年10月已整体投入使用。应认定张同改已于2015年10月将涉案建设工程整体实际交付给闫某某、闫某某。涉案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闫某某、闫某某于2015年10月擅自将涉案建筑整体投入使用,之后,闫某某、闫某某就应承担涉案建筑整体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工程质量责任。闫某某、闫某某作为原告以张同改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楼底板、底梁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为由,向本院提起的诉讼,经司法鉴定认定基础底板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满足C30要求,因此被驳回诉讼请求,故闫某某主张的“底板质量问题”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并不存在。闫某某现以涉案建筑存在室内墙面漏水裂纹、外墙涂料脱落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但表示其主张的不是建筑主体质量问题。综上所述,闫某某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欠款的理由不成立。闫某某、闫某某应参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5610000元,其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价款5160000元,质保金450000元应于之后每年11月1日前支付150000元,三年内付清。涉案建筑工程完工后,本案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向张同改支付工程价款3920000元,2017年春节前支付20000元,故2015年11月1日前应付未付款为1240000元,2016年11月1日前应付未付款为1390000元,2017年11月1日前应付未付款为1520000元;剩余150000元质保金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支付,因未到履行期限,本院不能支持张同改要求闫某某、闫某某给付之主张,期限届满后,如二被告不予支付,张同改可另案起诉。(三)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被告应以前述认定的应付未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息。(四)关于鉴定费55000元的问题。该费用是在闫某某、闫某某与张同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费用,本院(2016)冀1122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规定“鉴定费55000元,由闫某某、闫某某共同负担。”如闫某某、闫某某不履行该义务,张同改应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应另案起诉。因此,张同改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建筑工程鉴定费5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同改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裁定保全二被告财产。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闫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同改支付工程价款152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闫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同改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以124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以139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520000元为基数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同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8元(已减半)、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318元,由被告闫某某、闫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张同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根花
书记员:张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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