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李建成
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成,住涿州市。
上列原被告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成在原告张某某开办的涿州市同宏汽车修理厂修理XX车辆,配件及修理费为633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及修理费633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配件及修理费63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成在原告张某某开办的涿州市同宏汽车修理厂修理XX车辆,配件及修理费为633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及修理费633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配件及修理费63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成负担。
审判长:张凌涛
审判员:郭来运
审判员:杜海涛
书记员:韩艳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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