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杨鹏星,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辉,系原告张某某的儿子。被告牛海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5490460E。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尚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6月1日14时许,牛海岭驾驶鲁N×××××牌号小型轿车,在清渡公路上行驶至渡口驿村口,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电动车撞毁,造成经济损失,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98,793.9元。被告牛海岭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依法赔偿。我公司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应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4时15分,牛海岭驾驶自己的鲁N×××××汽车沿清渡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渡口驿村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8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海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邢台市第三人民医院、邢台县中心医院检查和治疗,共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240,932.9元,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4,1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春辉和弟弟张同臣护理。原告系清河县利森绒毛厂的员工,月工资为3,100元,张春辉系天津宏缘领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7年3月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945元,张同臣2017年3月至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764元,原告要求按每人每日1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11月26日评定原告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期前20日每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60日每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75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为7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海岭付给了原告86,000元,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付给了原告10,000元。牛海岭为鲁N×××××汽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海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星、张春辉,被告牛海岭,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残,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40,932.9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以原告月工资3,100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误工费为15,500元,护理期为80日,期前20天按每日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期后60天按每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一名护理人员一天11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5,7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的数额为2,250元,交通费为4,163元。原告系异地就医治疗,且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必然支出了住宿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就医期间的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原告的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酌定为33%,赔偿期限为20年,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77,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为2,700元。上述各项除鉴定费外共计379,210.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牛海岭赔偿。因被告牛海岭在事故发生后已付给原告86,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2,700元鉴定费外,其多支付的83,300元系替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扣减该83,300元和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后,该公司应再赔偿原告285,910.9元。牛海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85,910.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牛海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元由被告牛海岭担负865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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