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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某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某支公司,住所地:邹某县黛溪街道办事处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059049458C。负责人:徐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邹某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号中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493490107X。负责人: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被告:李红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邹某县。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4179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误工费4000.00元、护理费15488.44元、伤残赔偿金73578.00元、鉴定检查费450.00元、鉴定费3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1051.30元,以上共计151667.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就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3179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元、鉴定检查费450.00元、鉴定费364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12时57分,李红伟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顺淄博市周村区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姜萌路西500米处时,与停车在路边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张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鲁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信达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医疗费证据无异议,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检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鉴定金额过高,我司认可6000.00元或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被告李红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工资证明、工资停放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红伟系事故发生时鲁M×××××号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被告鲁M×××××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信达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2017年11月5日12时57分,李红伟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顺淄博市周村区庆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姜萌路西500米处时,与停车在路边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致张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遂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四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2天,于2017年11月27日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肋骨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支气管扩张并感染,花费医疗费41539.97元。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2月7日至第一四八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60.00元。经张某某委托,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肩关节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时限为150日;3.被鉴定人张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4.被鉴定人张某某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640.00元、鉴定检查费450.00元。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等级不合理为由,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8年9月10日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淄周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张某某系淄博新华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9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98978.00元,于2018年10月28日前支付;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张某某与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此处理完毕,双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无异议,经核对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及病人费用清单,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1799.97元。扣除张某某与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协议中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计31799.97元。被告信达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按照每天30.0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60.00元。4、鉴定检查费。鉴定检查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其主张鉴定检查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6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6、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仅对该费用存有大体估算,而非准确数额,故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损失合计为36549.97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滨州支公司”)、李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昊,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被告信达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鲁M×××××号三轮汽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中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李红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信达财险滨州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红伟予以承担。原告已与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就交强险赔偿数额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浙商财险邹某支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合理损失共计36549.97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李红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6549.97元;二、被告李红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00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130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宝哲

书记员: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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