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久存,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久存、宗保圳、被告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8时许,盛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北巷村南丁字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809.89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17天,金额14253.41元;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92元;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用药明细、更正姓名的证明各1份。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张某之伤为10级伤残。
4、遵化市宏业铁选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中记载:张久存为我单位职工,月工资4500元,2011年10月9日,张久存的父亲张某发生交通肇事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久存请假在医院护理,请假期间我单位未对张久存发放工资。
5、鉴定费定额发票14张,金额1400元。
6、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复印费39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均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均以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5、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不予认可,被告盛某某称证据5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盛某某辩称:盛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盛某某是冀B×××××车辆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对原告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它部分盛某某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盛某某为原告开支医疗费80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请法庭一并审理。
审理中,被告盛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张久存收据1张,记载住院费总计14250元,盛某某8000元,张久存6250元。
2、冀B×××××轿车/自行车车辆检验费600元的收据1张(每车各300元)。
法庭质证中,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盛某某的行车本、驾驶本均合法有效。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先由被告盛某某按60%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2011年10月9日8时许,盛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北巷村南丁字路口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共损失医疗费14345.41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张某之伤为10级伤残。另原告开支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9元。另查,被告盛某某为原告开支医疗费80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车辆检验费及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复印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原告损伤情况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年势过高,原告对其劳动能力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低于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故本院按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金额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被告均认可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财产损失(自行车及衣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盛某某认可按200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损失医疗费14345.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2550元、伤残赔偿金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9元、车辆检验费300元,合计2473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18310元;剩余6424.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的70%,计4497.09元;以上款项合计22807.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财产损失,由被告盛某某赔偿原告张某200元。被告盛某某为原告张某开支费用83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8100元,由原告张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盛某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7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