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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枣阳市高某水库管理处、王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德彦(湖北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
枣阳市高某水库管理处
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彦,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高某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高某水库)。
法定代表人谢正权,高某水库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习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又名王立新,男。
委托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水库、王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1〕枣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彦,被上诉人高某水库的负责人谢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习琳,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30日,张某某与高某水库签订水库养殖水面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高某水库将位于枣阳市琚湾镇高某水库水面(不含坝内鱼池)的养殖经营权发包给张某某,由张某某承包经营,高某水库对水库所有水域及相应设施享有所有权,张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包。承包经营期限为4年,即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承包期间每年承包费为130000元,4年共计520000元。付款方式:签合同时提前一年上交承包款。合同还特别约定,在张某某合同期满之日应无条件交还高某水库水面经营权,库内所有资源归高某水库所有,张某某不得向高某水库提出水库库底等事项的赔偿,否则视为张某某违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某水库将高某水库的水面养殖交给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间张某某按合同约定经营、管理高某水库的水面养殖,并按约定支付了承包款。
2010年12月22日,高某水库原负责人张志强代表高某水库与王某某签订水库养殖水面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高某水库将位于枣阳市琚湾高某水库水面(不含坝内鱼池)的养殖经营权发包给王某某承包经营,高某水库对水库所有水域及相应设施享有所有权,王某某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得擅自转包。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即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租赁期间,每年租赁费为230000元,6年共计138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王某某向高某水库支付500000元,2011年3月31日止向高某水库支付88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4月,王某某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对高某水库进行管理经营时,张某某以高某水库与王某某所签合同未通过招标程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当属无效为由,阻止高某水库和王某某签订合同的履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遂于2011年4月21提起诉讼。
原判另认定:2008年12月3日,枣阳市水利局下发枣阳市市管国有水库养殖水面承包管理的意见,主要内容为:1、国有水库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在由水库管理单位自立发包的基础上,成立水库承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对水面发包过程进行全程监管和指导。2、在承包操作形式上实行“一库一策”,可以采取内部职工承包,对外公开招标等多种形式。3、严格规范发包程序:①民主决策,承包水库先由水库管理处召开职工会议或职工代表会议民主讨论,结合本水库实际研究制定水库承包方案,然后由管理处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确定;②方案审核,水库管理处将承包方案及合同报水库承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审核;③公示,经审核同意后,水库管理处在单位公示方案,公示期限7天;④报名,在公示期限内承包者持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证件到水库管理处报名,同时缴纳投标保证金;⑤评标和中标,报名结束后由水库承包监督管理小组指定时间,在水产局进行竞标,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人优先中标;⑥签订合同,投标人必须在中标3天内与水库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按照先交款后承包的原则,合同签订前,中标人必须按合同规定要求足额交清承包费,逾期不能交款签订合同的,管理处将中止签订,保证金不予退还。4、严肃水库养殖承包招标管理纪律,强化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禁私自发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原判还认定:2009年11月20日,高某水库与王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由高某水库管理处为还高某水库及闫岗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前期贷款,因资金严重短缺,无力偿还,今向高某水库现养殖承包人之一王某某预支贰拾伍万元,偿还贷款债务,今协商达成如下条约:一、在同等条件下王某某必须优先承包经营。二、其预支贰拾伍万元不计利息,该款作为承包经营合同款冲抵。三、双方如有违约,赔偿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水库、王某某之间所签水库渔业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该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其本人属内部职工,又为原承包人,也递交了优先承包申请,但二被上诉人私下订立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和上诉人在内的第三人利益。本院对此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虽是内部职工,也为原承包人,但是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其享有优先承包权,故被上诉人高某水库在与其所签的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合同到期后,不与之续签,而发包给他人并无不当;关于恶意串通的问题,虽然高某水库的主管部门枣阳市水利局以党组名义证明水库的原负责人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属私自行为,并对该负责人作出撤职处理,但是尚不足以界定合同双方构成恶意串通,何况此合同约定的年承包费用远远高于上诉人已履行的原合同,且该承包总费用138万元高某水库已全部收取,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故此,上诉人张某某提出高某水库、王某某二被上诉人所签水库渔业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水库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只要不悖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对于国家授权管理的水库资源享有经营权,引起本案诉争的水库渔业养殖发包行为其亦有权实施,至于其主管部门枣阳市水利局下发文件,明确所属辖区水库养殖水面经营权承包的操作形式、发包程序、监管纪律等具体管理意见,以及认定原水库的负责人私自签订合同违纪并予撤职处分,均属行政管理范畴,对高某水库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民事经营活动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又因高某水库、王某某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水库养殖水面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诉争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收取过高,调减为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水库、王某某之间所签水库渔业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该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其本人属内部职工,又为原承包人,也递交了优先承包申请,但二被上诉人私下订立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和上诉人在内的第三人利益。本院对此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虽是内部职工,也为原承包人,但是并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其享有优先承包权,故被上诉人高某水库在与其所签的水面渔业养殖承包合同到期后,不与之续签,而发包给他人并无不当;关于恶意串通的问题,虽然高某水库的主管部门枣阳市水利局以党组名义证明水库的原负责人与王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属私自行为,并对该负责人作出撤职处理,但是尚不足以界定合同双方构成恶意串通,何况此合同约定的年承包费用远远高于上诉人已履行的原合同,且该承包总费用138万元高某水库已全部收取,国家和第三人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亦不足以认定。故此,上诉人张某某提出高某水库、王某某二被上诉人所签水库渔业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水库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只要不悖于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对于国家授权管理的水库资源享有经营权,引起本案诉争的水库渔业养殖发包行为其亦有权实施,至于其主管部门枣阳市水利局下发文件,明确所属辖区水库养殖水面经营权承包的操作形式、发包程序、监管纪律等具体管理意见,以及认定原水库的负责人私自签订合同违纪并予撤职处分,均属行政管理范畴,对高某水库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民事经营活动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又因高某水库、王某某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水库养殖水面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诉争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收取过高,调减为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曾群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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