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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海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东,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财保松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海东、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朱海东、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0时45分许,原告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江口镇天颐油脂门市部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朱海东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的行道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及行道树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海东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9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86785.39元,支出院外购药、检查费用2970元,共花去医疗费89285.39元。原告支出轮椅、拐杖、气垫圈、坐便椅费用1850元。其间,被告朱海东垫付费用3.7万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垫付1万元。2015年9月23日,原告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个Ⅵ级、1个Ⅸ级、1个Ⅹ级,后续治疗费0.8万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到假肢安装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为安装假肢,到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了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需装配国产骨骼式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85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原告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装配价格为65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用。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朱海东驾驶的车辆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以下损失:1、医疗费94305.4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102305.40元;2、住院伙食费4650元(50元/天×9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083元(90天×71.25元/天);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误工费15079元(26209元/年÷365天×210天);8、伤残赔偿金29835元(10849元/年×5年×55%);9、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6元(8681元/年÷365天×5年×55%÷2人);10、鉴定费3400元;11、财产损失(摩托车)2875元;12、轮椅等其他费用2005元;13、假肢安装及配套费用50850元,合计229798.40元。并由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83859.2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家庭承包农田3.42亩。审理中,原告母亲因病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的户口薄,被告朱海东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行驶证及被告朱海东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住院费用收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购买轮椅、拐杖、气垫圈、坐便椅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拍片复查费发票、购药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八宝镇保兴垸村证明,原告收取被告垫付款收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即同等责任赔偿50%。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对原被告争议作如下评判: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较高,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和因受伤致使其劳动收入减少的事实,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是原告收入无证据确定,二是被扶养人已在诉讼中去世,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原告伤情较重,病程较长以及到武汉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假肢安装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应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坏,虽有车辆维修的正规发票,但当事人对损失大小意见不一致,也没有第三方机构对损失进行评定,损害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关于商业险范围内增加免赔率10%,被告朱海东与财保松滋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朱海东驾驶的鄂D×××××重型货车超载,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承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9285.39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合计97285.39元;2、住院伙食费4650元(50元/天×9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7083元(90天×28729元/年÷365天);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伤残赔偿金29835元(10849元/年×5年×55%);8、轮椅、拐杖、气垫圈、坐便椅费用1850元,假肢安装及配套费用50850元(28500元+2850元+(6500元/个×3个)];9、鉴定费3400元,合计209753.39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10000元(第4、5、6、7、8项);下余89753.3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50%,即44876.69元,再增加免赔率10%,应赔偿40389.03元。所免赔的4487.66元由被告朱海东赔偿给原告。被告朱海东已支付的37000元及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均应冲减其相应赔偿数额。被告朱海东请求返还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讼累,该垫付款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117876.69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被告朱海东32512.34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负担288元,由被告朱海东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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