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吉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陈继龙,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某,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适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77789828-6,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5号黄河绿园小区A区4号办公楼。
代表人张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张吉某诉被告臧某某、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龙;被告臧某某;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8日,张吉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光明屯自家门前村道上由西向东行驶,与臧某某驾驶的黑AYH68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吉某受伤住院。张吉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外进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瞭望、未让道路上的车辆先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臧某某驾车行驶时未认真观察瞭望、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臧某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张吉某负主要责任。张吉某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无残,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3个月。黑AYH686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吉某于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天,进行了骨科常规入院检查,支出医疗住院费2607.6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随诊。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4日张吉某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14天,其间接受手术治疗,支出医疗住院费26885.24元,出院医嘱为不负重活动3-4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取固定等。张吉某于2015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0日再次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天,接受取外固定架手术,支付医疗住院费2952.95元。张吉某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期间向该院支付医疗门诊费438.50元(含病历复印费23.50元)。张吉某为三轮车支付鉴定费1450元。
本院认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及交通费的答辩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张吉某的误工费,可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为20397.50元。张吉某住院天数总计为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000元,在第五医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6元。阳光相互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吉某的医疗费1万元,及误工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考虑到事故成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张吉某的剩余医疗费228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的车辆鉴定费,均应由臧某某负担20%,张吉某自行负担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吉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0397.50元、护理费17,566.03元、交通费6元,共计47969.53元;
二、被告臧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吉某医疗费4577元,三轮车鉴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5267元;
三、驳回原告张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原告张吉某负担219元,被告臧某某负担532元;鉴定费2390元,原告张吉某负担2094元,被告臧某某负担296元(此款原告张吉某己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利 人民陪审员 巴 童 人民陪审员 王丽媛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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