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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
负责人段元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驾驶一辆鄂JPD131的两轮摩托,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佳河镇付桥村路段,张某某为保持安全车速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鄂J8C105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被送至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2644.96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某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2015年4月15日,经红安县物价局鉴定张某某车物损失为1060元。上述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扣减被告姜某某支付10000元),合计101803.56元;被告姜某某承担鉴定费95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姜某某已支付15000元,赔偿有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应退还垫付1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误工费、护理费有意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及被告姜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共5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的驾驶、行车资格和保险投保情况。
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套、用药清单及长期医嘱共3份。主要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在红安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
被告姜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里的临时医嘱单,2014年9月15日前一直有用药,但从该日开始至9月28日没有用药显示,在此期间内有挂床且并未实际住院治疗的可能。该组证据病历及医嘱系医院出具,对原告病情的叙述,虽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挂床的嫌疑,但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以采信。
4.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的全休、护理时间和后期医疗费用。
被告姜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该组证据虽然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是对该鉴定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共2份。主要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60元、鉴定费100元。
被告姜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医疗费、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发票。主要证明原告为治伤的花费情况。

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红安治疗,但交通费里有大悟的发票,请法庭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双方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中确有瑕疵,但原告治疗中确要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7.《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的工号证件、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流水及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劳动合同》中反映原告工资为2800元而工资流水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但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工资流水不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8.原告在城区的《租房合同》、房主的身份证件、原告的《结婚证》及租住房屋所在地的社区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在红安县城区租住房屋超过一年。
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姜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出具给被告的2份收据,共计1.5万元。主要证明被告姜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5万元。
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9日,原告张某某驾驶一辆鄂JPD131的两轮摩托,沿宋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佳河镇付桥村路段,张某某为保持安全车速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鄂J8C105的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被送至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2644.96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张某某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2015年4月15日,经红安县物价局鉴定张某某车物损失为1060元。上述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同等责任。该牌照为鄂J8C105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板栗树乡大辽村二组。原告在2012年3月1日起在红安县杏花乡新屋垸租住房屋至2015年3月1日,并在红安县永佳河镇湖北永金精密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牌照为鄂J8C105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内,商业险计免赔。被告姜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未遵守交通法规,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张某某受伤,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姜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牌照为鄂J8C105在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麻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依约对原告进行赔偿。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原告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各承担事故50%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劳动合同、企业执照、工资明细单等可以证明张某某在城市居住,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为城市,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因原告提供工资明细单上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而无纳税证明,应按劳动合同上2800元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提出医疗费32644.96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相关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后期医疗费1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姜某某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原告取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提出交通费15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有瑕疵,但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属实,本院认为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被告汪姜某某侵权行为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侵权过错程度、具体情节、造成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本院根据相关法律确定原告应受赔偿项目如下:
医疗费32644.96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6296.76元(28729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月)、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9955.72元。其中属交强险赔付数额为77460.76元(49704元+8400元+6296.76元+1000元+1000元+1060+10000元),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数额为18267.73元[(118055.72-77460.76)×50%×90%],原告张某某承担21247.48元[(118055.72-77460.76×50%+950],被告姜某某承担元2979.75[(118055.72-77460.76)×50%×10%+9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7460.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267.73,合计95728.49。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退还被告姜某某12020.25元,此款,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50,被告张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5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祝剑雷
代理审判员 余涛
人民陪审员 江厚超

书记员: 汪丰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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