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邯郸市市政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中段东污水治理厂。法定代表人:张永,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杜国臣,该公司员工。被告: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海,任处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263.08元、检查费1096.5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61元、修摩托车费用95元、手机28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7时许,当日天降暴雨,原告骑行摩托车沿邯郸市联纺西路靠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赵苑北大门约10米处第一口雨水井时,因井口没有井盖,导致原告和摩托车直接摔倒在井口上,原告经乘坐摩托车的人和路人救助,被120救护车送到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复兴站。经咨询得知两被告为缺失井盖的管理人,因两被告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导致原告身心及财产受到损害。为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报警人张学杰的书面证言、急救中心的急救记录单、赵苑北门保安队出示的证明、巡警四大队出示的证明、三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证据二、诊断书三份、门诊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77张,共计1263.08元,检查费票据4张1096.5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四、交通费票据,共161元。证据五、邯郸市爱心家政及张海梅出具证明,证明护理费用。证据六、康德商场的手机销售凭证,证明手机损失。被告排水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本公司员工张杨、梁潇事发当日早6时就上路对井盖进行排查,未发现有井盖丢失。原告损失不应由本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排水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路人徐艺晟、罗二勋书面证明各一份,排水公司巡查队员张洋、梁萧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述井盖未曾丢失。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2013年10月22日,已将被告市政管理处排水管理职责并入市政排水处,本公司不是该井盖的管理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被告市政管理处为证实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邯郸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市政管理处与井盖无关,井盖管理已并入东污水处理厂,即排水公司。双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排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是排水公司的井盖造成的。证据二、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证据六不认可。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据一张学杰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所言有矛盾之处,未叙述该事故是否为其亲眼所见事发经过,急救单也无法证实原告摔伤为丢失的井盖所为。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医院开具正规票据认可,手写发票不认可。证据四交通费不认可,部分票据号相连。证据五护理证明无公司章印及经办人签字,无法说明因摔伤需护理。证据六不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排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市政管理处不予质证。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排水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急救中心的急救记录单、巡警四大队出示的证明予以认定,报警人张学杰的书面证言、赵苑北门保安队出示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三张照片未显示时间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四予以认定。证据五护工证明因未提交收费票据,且无公司签章及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证据六康德商场的手机销售凭证,因未提交其手机损坏的证据,对该项不予认定。对被告排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7时许,当天下着大雨,原告骑行摩托车沿邯郸市联纺西路靠右侧由西向东行驶至赵苑北大北门西侧时,摔倒在被雨水冲跑了井盖的无盖井口上。路人张学杰女士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邯郸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警员张硕、尚现彬出警赶到现场。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到了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当日花费检查费用760元。该院为其开具的诊断证明:1.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2.颈椎间盘突出。建议:1.对症治疗,应用活血化瘀药物。2.有不适随诊。2017年7月21日,原告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检查,花费140.5元。该院诊断:左腕软组织损伤。建议:1.制动。2.对症处理。3.不适随诊。后期原告又至西苑办建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共花费253元。临床印象:外伤后双上肢疼痛。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2.门诊输液治疗。原告为治疗其伤情持续购买药物花费1206.08元。原告在就诊过程中花费交通费161元。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市政工程管理处排水职责并入市东污水处理厂,同时将市东污水处理厂更名为邯郸市市政排水管理处。被告排水公司认可联纺路赵苑北门原告所称雨水井盖归其管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市政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萍、杜国臣,被告市政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邯郸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证明,原告张某某因骑车摔倒在被雨水冲跑了的无盖井口上而受伤,该雨水井盖由排水公司管理,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尽到管理的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2359.58元。2.护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为161元。4.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提交的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6.手机损失:因未提交手机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20.5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市政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3020.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邯郸市市政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郭艳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