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
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
负责人于跃,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
负责人刘大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迎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8日22时20分许,在南皮县285省道41KM+975.4M处,薛世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对方向杨涛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薛世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迎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该车在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分别为684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
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应由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为对方车辆垫付的施救费、修理费共计9960元应由人保财险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960元由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587元。
被告人保财险迎某支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我司赔付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辩称,我司需核实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对本案车辆赔偿时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我司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赔付,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要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时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主张鉴定费、拆解费应当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但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是为了规范市场,不宜直接用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予以赔付。
二被告主张按照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但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被告关于按照折旧率计算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故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应按《评估报告书》中所评定的数额赔偿原告车损592627元。
二被告认为杨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杨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迎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592627元、评估费30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0000元及杨涛车辆施救费5000元、修车费4960元共计6535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6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6436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1587元。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负担5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出具了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赔付,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要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时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主张鉴定费、拆解费应当按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但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是为了规范市场,不宜直接用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确定个案的赔偿数额,该两项费用均系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故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予以赔付。
二被告主张按照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但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二被告关于按照折旧率计算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故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应按《评估报告书》中所评定的数额赔偿原告车损592627元。
二被告认为杨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杨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人保财险迎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60元。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592627元、评估费30000元、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20000元及杨涛车辆施救费5000元、修车费4960元共计6535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迎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浮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6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64362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1587元。
(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某支公司负担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负担5118元。

审判长:刘金龙

书记员:昝立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