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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更诉张某某、石某某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更
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石某某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高跃林
赵德志(河北石某某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更。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均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石某某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桥西区石铜路南环旺角2110室。
负责人:李勇奇,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跃林,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石某某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1层。
负责人王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系石某某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更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欢、被告开元汽贸委托代理人高跃林、被告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且该事故责任已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12052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停运损失11650元,未提交修车停运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110020元、施救费90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险中承担(119020元-2000元)×30%=35106元;车损鉴定费用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共45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公赔偿原告张某更2000元+35106元=37106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更450元;被告开元汽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更车损、施救费共计3710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更车损鉴定费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更承担73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且该事故责任已经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予以分担。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原告本次事故实际损失为12052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主张停运损失11650元,未提交修车停运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110020元、施救费90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大地财保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大地财保在商业险中承担(119020元-2000元)×30%=35106元;车损鉴定费用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共450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范围内公赔偿原告张某更2000元+35106元=37106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更450元;被告开元汽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更车损、施救费共计37106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更车损鉴定费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更承担73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15元。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李静萱
审判员:蔡雪娇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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