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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滕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68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被告滕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某某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主张的医药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扣除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8日,按每日50元计算数额合理,故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原告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203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完税证明、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等能够证明原告系河北其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3381元,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228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项,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8日,其住院期间与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建立护理关系,根据协议,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0日计37日由该陪护中心陪护人员24小时陪护,每日340元,根据原告病情,原告住院37日由陪护人员护理本院予以采纳,剩余住院期间计31日应由其妻子王军及其表妹曹淑娟二人护理。护理人王军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5元/日计算为3611.5元(116.5元×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工资打卡记录、纳税证明等能够证明护理人曹淑娟系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156元/日,故护理人曹淑娟护理费计算为4836元(156元×31日),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2102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项,该费用为被保险人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七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需长期卧床,根据原告病情,需外购医疗器具,原告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454053.35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934元,在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9124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470元,以上共计220528元。由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33525.35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0元,还应赔付原告张某某211525.3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528元;
二、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33525.35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0元,还应赔付原告张某某211525.3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811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被告滕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滕某某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滕某某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其主张的医药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扣除医保用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8日,按每日50元计算数额合理,故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等级前一日,原告误工期限本院确认为203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完税证明、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等能够证明原告系河北其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3381元,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2287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项,原告受伤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68日,其住院期间与沧州市运河区惠康陪护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建立护理关系,根据协议,原告住院期间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10日计37日由该陪护中心陪护人员24小时陪护,每日340元,根据原告病情,原告住院37日由陪护人员护理本院予以采纳,剩余住院期间计31日应由其妻子王军及其表妹曹淑娟二人护理。护理人王军护理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5元/日计算为3611.5元(116.5元×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工资打卡记录、纳税证明等能够证明护理人曹淑娟系河北宏宇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156元/日,故护理人曹淑娟护理费计算为4836元(156元×31日),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2102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六项,该费用为被保险人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
第七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八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九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外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需长期卧床,根据原告病情,需外购医疗器具,原告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454053.35元,均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934元,在伤残项下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9124元,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按本次事故受害人数应赔偿数额的比例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470元,以上共计220528元。由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33525.35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0元,还应赔付原告张某某211525.3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528元;
二、被告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33525.35元,扣除已垫付的22000元,还应赔付原告张某某211525.35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811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魏云良
审判员:李朝霞

书记员:刘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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