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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方绪寨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琼,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民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金和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水桥、黄清芳,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方绪寨。
委托代理人刘英杰,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阴民建公司、方绪寨买卖合同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被告江阴民建公司不服判决,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1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庆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雷绪国、郭景亭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被告江阴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水桥、黄清芳,被告方绪寨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陆续将110kv炼钢、炼铁变电等多个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江阴民建公司施工。被告江阴民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多个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方绪寨施工,并按工程总价的16%收取管理费,被告江阴民建公司与被告方绪寨之间还就110kv炼钢变电所、一轧办公楼工程及二号连铸水处理工程、变电所svc室工程签订了《协作协议》,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被告方绪寨包工包料。为便于工程施工,被告江阴民建公司以其名义为方绪寨及其手下施工人员向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申办了进出厂证。被告江阴民建公司报送给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的多份工程档案资料中记载方绪寨为其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在施工现场悬挂的公示牌亦显示施工单位为江阴民建公司,项目经理为沈亮,项目副经理为方绪寨。
被告方绪寨从事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模板、方木并租赁其钢管,上述物品亦多由原告张某某送至施工现场。2013年3月15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绪寨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双方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应收款项为840970元。同日,被告方绪寨收回了曾给原告出具的多份欠条,重新为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江阴市民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湖北新冶钢钢管有限公司和冶钢动力公司和水处理工程由方绪寨工程队施工中购买模板、方木、钢管租金,还欠捌拾肆万零玖佰柒拾元整,¥840970元。以前条子作废,方绪寨,2013.3.15”。后原告张某某因催讨未果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江阴民建公司转包给被告方绪寨施工的110kv炼钢变电所工程、一轧办公楼工程及二号连铸水处理工程、变电所svc室工程已经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予以了结算,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江阴民建公司已给付被告方绪寨工程款2100万元,被告方绪寨于同日出具的承诺书亦称“新冶钢下来的款江阴民建以(已)付清……本人应付款与江阴民建无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绪寨之间基于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绪寨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方绪寨支付工程材料、租金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江阴民建公司已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方绪寨施工,双方亦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由被告方绪寨包工包料,而被告方绪寨在与原告张某某交易过程中并未明示其系代表被告江阴民建公司从事职务行为,且原告张某某、被告方绪寨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交易过程中被告方绪寨所从事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为此被告方绪寨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方绪寨已明确表示江阴民建工程款已付清,其应付款与江阴民建无关。综上所述,因被告江阴民建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张某某向其主张权利依据不足,被告江阴民建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绪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材料、租金840970元及利息(利息以84097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10元,由被告方绪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1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庆文 人民陪审员  雷绪国 人民陪审员  郭景亭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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